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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朋犯盗窃罪、被告人徐付友、陈雪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11号 抗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朋,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11号
抗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朋,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通信电缆,2012年2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暂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6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朋、徐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朋、徐某某、陈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孙朋伙同他人到宜阳县白杨镇东庄村,用电缆剪、压钳、编织袋将通信电缆剪断,盗走通信电缆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155元。
2、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孙朋伙同他人携带电缆剪、压钳、编织袋,窜到宜阳县赵堡乡小寨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4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91.8元。
3、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孙朋伙同他人携带电缆剪、压钳、编织袋,窜到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村盗窃通信电缆410米。经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9073.3元。
4、2013年4月2日、4日晚,被告人孙朋伙同孙某某携带电缆剪、压钳两次到宜阳县樊村乡宋坡盗窃通信电缆38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7315元。
5、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孙朋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樊村乡沙坡村盗窃通信电缆25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140元。
6、2013年5月3日晚,被告人孙朋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董王庄乡洞子沟村盗窃通信电缆39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96.7元。
7、2013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孙朋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柳泉镇黑沟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90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928元。
8、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孙朋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董王庄乡南岭村盗窃通信电缆152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226.4元。
9、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孙朋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村盗窃通信电缆19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78.95元。
10、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孙朋伙同他人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莲庄乡草场村盗窃通信电缆,孙朋等人将通信电缆剪断后发现有人过来慌忙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孙朋又伙同他人到宜阳县莲庄镇红旗村盗窃通信电缆6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4384.5元。
11、2013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孙朋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韩城镇城角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50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625元。
12、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孙朋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张午乡元村盗窃通信电缆42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了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544元。
13、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朋伙同他人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莲庄镇石村村盗窃通信电缆5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6147.2元。
14、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孙朋伙同他人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盗窃通信电缆,孙朋等人将电缆剪断后,发现有人过来逃离现场。
15、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孙朋伙同他人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赵堡乡东赵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孙朋把通信电缆剪断后,因发现有人过来逃离现场。
16、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孙朋伙同他人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张午镇程午学校东树园盗窃通信电缆,孙朋等人把通信光纤剪断后,因发现有人过来逃离现场。
17、2013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孙朋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取出作案工具,到宜阳县高村乡鲁村盗窃通信电缆。在盗窃过程中,电线杆断裂将孙某某砸到,孙朋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某系钝性外力挤压胸部致肋骨骨折、肺挫伤及胸腔积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宜阳县公安局罚没被告人徐某某10979元;罚没陈某某3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朋、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宜阳县联通公司报案材料;3.辨认笔录及说明;4、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6、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7、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8、被告人户籍及有无前科证明。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110805.4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针对盗窃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明知孙朋等人销售的电缆来源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之后再次转卖并从中获利,所收购的电缆总价值58353.6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徐某某、陈某某在第一次收购赃物后,默认孙朋等人在其收购站内存放作案工具,但其二人与孙朋等人缺乏盗窃的犯意联络,徐某某、陈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该二人对孙朋等人所销售的电缆来路不正是明知的,其收购电缆的目的是为了从中获利,而客观上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是孙朋等人,故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较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十起事实,仅有孙朋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而徐某某、陈某某对此四起事实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陈某某的第一、二、三、十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徐某某、陈某某以及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如下:1、该判决认定徐某某、陈某某与孙朋缺乏盗窃犯意联络,是错误的。从客观上讲,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对孙朋的盗窃行为提供了帮助。在第一次收购孙朋等人盗窃的电缆后,徐、陈二人明知电缆来路不正。但是,该二人在孙朋等人此后连续多次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中,不仅收购电缆,还为孙朋等人盗窃行为提供其他帮助。从主观上看,徐、陈二人和孙朋形成盗窃通谋。通谋表现为各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是在明知孙朋等人盗窃电缆的情况下,仍为孙朋等人保管、提供作案工具,收购孙朋等人的电缆,二人对孙朋等人盗窃行为起了帮助作用,“我帮你盗、你助我销”的意思联络双方心照不宣。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与孙朋等人盗窃电缆有事先通谋,构成盗窃共犯。2、定性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量刑畸轻。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朋等人盗窃电缆17起,其中既遂13起,盗窃的电缆均卖给了徐、陈二人的收购站,涉案金额达7万余元。按照盗窃5万元以上,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对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处有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显然量刑畸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110805.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第一次购买孙朋等人销售的电缆,和孙朋相识后,为孙朋等人此后的连续多次盗窃提供帮助,为其保管电缆剪、压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有时还直接给其盗窃电缆提供装电缆的编织袋。孙朋等人每次盗窃电缆得手后,将盗窃的电缆低价卖给徐某某、陈某某二人。这说明徐某某、陈某某二人和孙朋等人的盗窃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配合、帮助作用,意思联络较为明显。因此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与孙朋等人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构成盗窃罪。根据本案的盗窃数额,对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量刑应在盗窃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之内量刑。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朋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王小生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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