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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飞翔、张振武、王迎春犯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飞翔,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飞翔,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5月4日释放出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武(曾用名张曾用),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29日释放出狱。
原审被告人王迎春,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2013年12月4日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3日止,现处于假释期间。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逮捕。现均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迎春、孙飞翔、张振武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飞翔及张振武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迎春伙同孙飞翔、张振武三人在高新区孙旗屯乡孙旗屯村新广场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盗走。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6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迎春、孙飞翔、张振武驾驶盗窃的面包车在新安县新城沁园春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拖拽至车内,用刀和假枪威胁被害人交出钱和银行卡,后因被害人无钱将被害人释放。
2014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迎春、孙飞翔、张振武窜至洛龙区泉舜购物广场南门,经过踩点后将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高某某强行挟持上车,并持刀和假枪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三被告人分别在偃师市和巩义市将被害人两张银行卡上的32300元取出,并将其挎包里的14000元一并劫走。当晚凌晨三时许,三被告人在孟津县麻屯镇附近将高某某释放。案发后,被劫现金43500元已退还被害人高某某。
2014年2月16日20时许,三被告人窜至伊川县顺城西街向阳新村南门处将被害人周某某拖至面包车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其5700元钱抢走,后将其释放。2014年2月17日凌晨三被告人在嵩县一招待所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问,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劫现金55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假释人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山东省烟台监狱证明、抓获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高某某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迎春、孙飞翔、张振武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为实施抢劫犯罪,盗窃他人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王迎春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孙飞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遂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刑执字第1568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王迎春所宣告的假释;被告人王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零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孙飞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振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孙飞翔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振武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是从犯、不是累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均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振武认为其属于从犯,不是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盗窃犯罪中已经认定张振武为从犯,且没有认定张振武为累犯;在抢劫犯罪中,王迎春、孙飞翔、张振武三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综上,上诉人张振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飞翔、张振武及原审被告人王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为实施抢劫犯罪,盗窃他人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抢劫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盗窃犯罪中,王迎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飞翔、张振武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三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王迎春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孙飞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立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