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唐雅歌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曾用,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黄庄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已,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潘寨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马庄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已、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为了向被害人朱某欧某、杨某已讨要其母王某某的30多万元货款,于2014年5月20日16时许,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介绍生意为由约被害人朱某某、杨某已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定鼎立交桥东北角金桥缘宾馆四楼的河南华安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办公室(系被害人办公室)。杨某某、杨某甲等人殴打朱某某和威胁杨某已,逼二人还款。唐某某、杨某某等人从杨某已银行卡取现金3万余元抵偿欠款。六被告人控制二被害人至次日8时许,带朱某某外出吃饭时,朱某某逃跑,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追赶抓住朱某某,在场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在现场的唐某某、杨某某带至派出所。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已、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已、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杨某已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周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为了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已、刘某某剥对被害人朱某某、杨某已的身体进行强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权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唐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的情节,应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已、刘某某自动投案;上诉人唐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已、刘某某均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五、被告人张某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六、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太重,在二审期间,我和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杨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了索取债务,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朱某某、杨某已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唐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杨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唐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已、刘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
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