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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某某集团职工大学出纳、助理会计师,捕前住洛阳市老城区。2013年7月26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某某集团职工大学出纳、助理会计师,捕前住洛阳市老城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某某的丈夫黄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和洛阳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对赵某某、曹某某、段某某、郑某某在供货、结账、融资等业务往来中给予关照,并收受了他们的财物如下:1、2010年世博会期间,黄某某与向某某及家人一起去上海游玩期间,赵某某给向某某现金2万元,用于其一家在上海游玩的支出;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某带向某某回开封老家途中,在连霍高速郑州柳林站收受曹某某现金10万元后交给向某某,到开封后,黄某某和向某某与黄某某的姐夫朱某某一起,将钱存入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中行卡内;2011年3月13日,黄某某与向某某在郑州,与曹某某一起到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店,曹某某购买了一个价值人民币1.63万元的LV包送给向某某;3、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黄某某与向某某在洛阳市高新区七号公馆接受段某某宴请后,段某某将一个黑色提包和一盒月饼放到黄某某车上,回家后,看到黑色提包里装有50万元现金,中秋节黄某某、向某某夫妇回开封老家时与朱某某一起,将钱存入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中行卡内;4、2012年年底,黄某某、向某某接受郑某某宴请后,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府井门口郑某某送给黄某某一个装了5万元现金的信封,当时向某某在场。向某某接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通知后,于2013年7月25日到指定地点接受了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3年7月,黄某某在得知其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为规避检察机关调查,黄某某和被告人向某某经预谋后,将收受的奥迪越野车(购价60万元)和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存储收受他人行贿款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招商银行一卡通、广东发展银行理财通卡、中信银行理财宝金卡,以及借条、网银盾、合作协议书、收条转移到朱某某处。同年7月27日朱某某陈述了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于同日从朱某某处提取了上述物品,向某某于同年8月1日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经向银行查询,朱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存款余额为1347115.48元、在中国银行存款余额为2077747.58元、在中信银行存款余额为3866467.21元、在招商银行存款余额为1884.13元,共计7293214.4元(被另案处理)。向某某还将黄某某收受段某某、赵某某等人送的购价为22176元的帝驼表一块、欧米伽手表一块、浪琴手表一块、金条(六条,共计340克)等贵重物品转移至其母亲家(上述物品被另案处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向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归案经过。2、向某某的家庭基本信息。3、某某集团职工大学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向某某同志工作简历》。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隧人令(2009)324号关于向某某的任免通知。5、黄某某的户籍证明。6、中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干部部出具的《黄某某同志工作简历》。7、2001年4月11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铁程企(2001)131号文件——“关于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批复”。8、2000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核准“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9、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洛阳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2、洛阳市瀍河区检察院2013年7月27日从朱某某处调取的证据清单一份。载明:四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招商银行一卡通、广东发展银行理财通卡、中信银行理财宝金卡、借条、网银盾、合作协议书、收条。13、侦查机关从向某某的笔记本上复印的银行卡的转账记录。14、向某某2013年8月3日书写的三份《交代材料》。15、2013年8月,经向银行查询,朱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存款余额为1347115.48元、在中国银行存款余额为2077747.58元、在中信银行存款余额为3866467.21元、在招商银行存款余额为1884.13元的查询银行存款对账单或交易明细单。16、扣押物品清单。17、奥迪越野车的注册登记信息材料和购车发票、帝驼表的发票、2011年3月购买lv手提包的相关材料。18、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招商银行一卡通、广东发展银行理财通卡、中信银行理财宝金卡,lv手提包,名表和金条的照片;以及上述物品随黄某某涉嫌行贿、受贿案追缴的情况说明。19、另案处理的黄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段某某供述。20、证人郑某某、朱某某证言。21、被告人向某某供述与辩解。22、证人李某某证言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其平时表现好,之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构成自首;其是基于亲情而掩饰隐瞒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希望二审法院能对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项目及数额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多认定一台购价60万元的车及约270万元的犯罪数额;向某某构成自首;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望二审法院对向某某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向某某称其平时表现好,之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是基于亲情而掩饰隐瞒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上述情节均属酌定量刑情节,且一审法院在对向某某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述情节,故上诉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称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向某某没有自动投案,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故向某某不构成自首,向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项目及数额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多认定一台购价60万元的车及约270万元的犯罪数额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立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