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4月25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以新安县建设局就其家宅基地的补偿问题解决不满意为由,强行占用杨某某购买的新安县新城310国道北房产局家属楼下自西向东门市房(面积261.94平方米)至今,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12、相关书证:(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2)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报案材料;(3)新发改基(2004)58号文件复印件;(4)《关于吕某某、吉某某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及拆迁补偿表复印件;(5)《拆迁协议》复印件;(6)《关于吕某某(吉某某)房屋拆迁遗留问题补偿协议书》复印件;(7)领款条复印件两份及第一批拆迁款领取记录复印件;(8)新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关于吉某某、吕某某夫妇抢占他人房屋财产的情况说明》;(9)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0)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11)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44号卷宗复印件一份;(12)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洛阳市新安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购房协议、收条;(13)新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吕某某原建设大厦东侧住房建筑许可证的相关情况说明》;(14)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关于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人吉某某的辩解不足以推翻其他证据,且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护意见的成立,故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吉某某系初犯,故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吉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吉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