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锁,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洛阳市洛龙区。2001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3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金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6月份,被害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调查,被告人刘金锁以给张某甲跑事为由,骗取张某甲存有13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刘金锁陆续将该银行卡上的钱款用于房屋装修及挥霍。2013年8月27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害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金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周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张某丙的询问笔录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洛龙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刘金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锁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金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刘金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收到的钱用于给张某甲跑事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金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收到的钱用于给张某甲跑事了的上诉理由。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亲笔书写的检查均称,其没有给张某甲跑事,张某甲给的钱自己花掉了。且刘金锁所说的收钱人的证言也能够证明并未收到过刘金锁的任何钱。因此,张鹏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锁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金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