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刘万宏等犯组织传销罪、非法拘禁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万宏,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山西省襄垣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万宏,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山西省襄垣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警方抓获,2014年5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栓,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北省清苑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警方抓获,2014年4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骥,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警方抓获,2014年5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警方抓获,2014年4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警方抓获,2014年4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警方抓获,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警方抓获,2014年4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警方抓获,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1月7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警方抓获,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警方抓获,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宣布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北省清苑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警方抓获,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4年4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万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王玉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魏某甲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马骥、龙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刘某甲、张某乙、邓某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万宏、王玉栓、马骥、龙某某、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
2013年,被告人马骥与郭某甲(另案处理)、彭某某、侯某某(二人外逃)经预谋后,决定独立操作以销售哈尔滨圣源生物工程公司“金補雪蛤王”为幌子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商务经理郭某甲为首,并指派被告人马骥和彭某某、侯某某作为业务经理负责洛阳地区的团队管理工作。2013年8月,郭某甲指示马骥等人将团队迁至洛阳市宜阳县继续发展。该团队在宜阳县县城逐渐发展成为以被告人刘万宏负总责,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龙某某、王玉栓等人为骨干,传销人员多人参与的组织。其中被告人刘万宏具体负责宜阳团队的管理,同时将在宜阳获取的非法利益打入上线彭某某账户。被告人马骥通过与刘万宏联系掌握团队的发展状况。郭某甲、彭某某等人负责计算相关下线人员的业绩报酬,并伙同马骥、侯某某每月到宜阳进行发放。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龙某某、王玉栓以业务科长身份具体负责在宜阳县县城多处民宅为窝点的传销活动。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传销组织。2014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退出传销组织。此后被告人刘万宏决定和上线决裂进行单干,并形成了以被告人龙某某、王玉栓等人为核心的团队继续在宜阳县从事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具体负责了以宜阳县城关镇日杂公司家属院民宅为窝点的传销活动,被告人王玉栓具体负责了以宜阳县锦屏镇同心巷民宅为窝点的传销活动。
该团伙成员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被害人骗至宜阳县城窝点后,先以办集团卡的名义控制被害人手机,后由寝室领导对被害人进行所谓的面试,告知被害人应聘职位和公司不存在,向被害人介绍传销组织,并将房门上锁,严禁被害人离开,强迫被害人接受所谓的考察。期间团伙成员对被害人贴身看管,进行上课洗脑,让被害人认可其传销理念,购买产品份额(一单产品3900元)加入传销组织。对于不愿或拒不购买产品的被害人,团伙成员根据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方式以及恐吓、威逼、殴打方式,强迫被害人交出钱财才能获取自由。之后团伙成员押送被害人离开宜阳县城,并威胁被害人不许报警。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1日,该团伙通过上述手段在宜阳县获取非法钱财36.74万元。2014年3月1月至2014年3月16日,刘万宏单干期间,该团伙获取非法钱财9.6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万宏的供述;2、被告人马骥的供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王玉栓的供述;7、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1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1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1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1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1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1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1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1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2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5、郭某丙向警方提供黄杰身份证复印件及钟臣电话;26、马某某指认照片;27、沈某某向警方提供的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某某租房收据;28、张某丙指认照片等。
二、抢劫、非法拘禁的事实
1、针对被害人赵某某的抢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4年3月,被害人赵某某在赶集网向“南京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放简历应聘工作,并收到了该传销组织的回复,要求赵某某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2014年3月11日赵某某来到宜阳,该团伙指派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负责接站。邓某某、张某乙先是带着赵某某在宜阳县城闲逛,获取被害人信息,直至晚上将赵某某骗至宜阳县锦屏镇同心巷民宅的窝点休息。2014年3月12日早上,邓某某以办集团卡为名将赵某某的手机进行控制,随后被告人龙某某以领导身份对赵某某进行所谓的面试,告知应聘公司和职位不存在,不许赵某某离开,强迫赵某某接受哈尔滨圣源生物工程公司的考察。随后该团伙成员对赵某某轮流上课进行洗脑,最后要求赵某某以3900元购买金補雪蛤王。因赵某某拒绝购买,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玉栓将情况向被告人刘万宏进行了汇报,刘万宏赶至窝点要求赵某某购买产品。赵某某拒绝购买产品并和刘万宏发生争吵,被告人刘万宏、魏某甲、王玉栓先后对赵某某实施了殴打。刘万宏抢走赵某某两张银行卡,魏某甲从赵某某身上搜走100余元零钱,并从赵某某手机上找到密码。刘万宏安排王玉栓将赵某某两张建行卡上的2800元取出。随后刘万宏安排魏某甲、刘某甲、吴某某将赵某某押送至洛阳火车站送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万宏的供述;2、被告人王玉栓的供述;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8、伤情照片;9、赵某某被骗材料;
10、赵某某建行卡交易信息单等。
2、针对被害人李某丁的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12月,被害人李某丁在赶集网上向江苏伟业安装集团公司投放简历应聘工作,并收到了该传销组织的回复,要求李某丁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李某丁来到宜阳,该团伙派人接站后,团伙成员带着李某丁在宜阳县城闲逛,获取被害人信息,直至晚上将李某丁骗至宜阳县锦屏镇同心巷民宅的窝点休息。次日早上,阮某某以办集团卡为名将李某丁手机取走,随后被告人龙某某以领导身份对李某丁进行所谓的面试,告知应聘公司和职位不存在,不许李某丁离开,强迫李某丁考察行业,通讯遭到监视,人身自由受到限制。2013年12月16日,刘万宏指使王玉栓从李某丁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100元。后被害人李某丁被团伙成员押送至洛阳火车站送走,并威胁被害人不许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
3、针对岳某某的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3月,被害人岳某某在网上向“河北安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投放简历应聘工作,并收到了该传销组织的回复函,要求岳某某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2014年3月16日下午,岳某某来到宜阳,该团伙指派张某乙、邓某某接站,团伙成员带着岳某某宜阳县城闲逛,获取被害人信息,直至晚上将岳某某骗至宜阳县锦屏镇同心巷民宅的窝点休息。2014年3月17日早上,被告人邓某某将岳某某的手机控制,随后龙某某以领导身份对岳某某进行所谓的面试,告知应聘公司和职位不存在,不许岳某某离开,强迫岳某某进行考察。随后该团伙成员对岳某某进行人身控制和上课洗脑。岳某某企图逃跑,遭到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阻止和殴打。后岳某某被警方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5、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等。
4、针对丁某某的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10月,被害人丁某某在网上向南通建筑公司投放简历应聘工作,并收到了该传销组织的回复,要求丁某某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丁某某到宜阳后,该团伙指派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接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带着丁某某在宜阳县城闲逛,获取被害人信息,直至晚上将丁某某骗至宜阳县锦屏镇同心巷民宅的窝点休息。次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以办集团卡为名将丁某某手机搜走,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以领导身份对丁某某进行所谓的面试,告知应聘公司和职位不存在,不许丁某某离开,强迫丁某某接受哈尔滨圣源生物工程公司的考察。随后该团伙成员对丁某某进行上课洗脑,被告人刘万宏、龙某某、张某甲等人对丁某某进行威胁,刘万宏对丁某某进行了殴打。后丁某某为了能获取自由,被迫将银行卡交出。2014年10月14日,丁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被取现4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等人押送丁某某至宜阳县汽车站送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丁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4、丁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查询单证明等。
5、针对梁某某的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2月,被害人梁某某在网上向陕西建筑工程公司投放简历应聘工作,并收到了该传销组织的回复函,要求梁某某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接受面试。2014年3月3日下午,梁某某到宜阳后,该团伙指派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接站。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带着梁某某在宜阳县城闲逛,获取梁某某信息,直至晚上将梁某某骗至宜阳县锦屏镇同心巷民宅的窝点休息。次日早上,梁某某手机被团伙成员控制,随后被告人龙某某以领导身份对梁某某进行所谓的面试,告知应聘公司和职位不存在,不许梁某某离开,强迫梁某某考察行业。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对梁某某进行上课洗脑,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等人对梁某某实施了看管,被告人魏某甲威胁梁某某,要求其购买产品。2014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龙某某威胁梁某某购买两单产品,否则不能走,同时梁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和钱包被魏某甲控制。为了能获取自由,2014年3月7日被害人梁某某在魏某甲监督下筹集资金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被告人魏某甲取款8000元,并将其中的7800元交给被告人龙某某。随后被告人魏某甲、刘某甲押送梁某某至宜阳县汽车站送走,魏某甲以报复相威胁,不许梁某某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梁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3、梁某某账户查询单证明等。
6、针对冯某某的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1月,被害人冯某某在网上向中建三局投放简历应聘工作,并收到了该传销组织的回复,要求冯某某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2014年1月8日,冯某某来到宜阳县。该团伙派人接站后,团伙成员带领冯某某在宜阳县城闲逛,获取冯某某情况,直至晚上将冯某某骗至窝点休息。2014年1月9日早上,冯某某的手机被团伙成员控制,随后龙某某以领导身份对冯某某进行所谓的面试,告知应聘公司和职位不存在,冯某某被直销公司录用了。冯某某随即拒绝,遭到龙某某、李某乙等人的恐吓,该团伙成员对冯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等物品进行了扣押。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等人对冯某某进行了洗脑和看管。刘万宏等人让冯某某购买三单产品。2014年1月17日,团伙成员从冯某某的银行卡上取出117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害人冯某某被押送至宜阳县汽车站送走,并受到威胁不许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辨认笔录;3、冯某某银行账户查询单;4、领条等。
7、针对胡某某、马某某、魏某乙的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10月被害人胡某某在网上投放简历后,被骗至宜阳县,并限制人身自由七天,在被迫交出3900元后,被押送至洛阳火车站离开。2013年10月被害人马某某在网上投放简历后,于2013年10月29日被骗至宜阳县,并限制人身自由,在被迫交出3900元后,于2013年11月6日被释放。2014年2月被告人魏某乙在网上投放简历后,于2014年2月12日下午被骗至宜阳县,并限制人身自由七天,在被迫交出3980元后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2、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3、被害人魏某乙的报案材料;4、领条等。
另查明:被告人刘万宏案发后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一万元整。
综合证据:
1、魏某甲、刘某甲、邓某某、李某乙、张某乙、蔡某某的抓获经过;2、刘万宏抓获经过、羁押凭证;3、王玉栓抓获经过、出所凭证;
4、龙某某抓获经过、证明;5、李某甲抓获经过、羁押证明;6、张某甲抓获经过、羁押证明;7、马骥抓获经过;8、扣押物品清单;9、魏某甲龙笔记本信息复印件;10、蔡某某指认笔录;11、提取笔录;12、扣押物品清单;13、蔡某某记录信息复印件;14、刘万宏指认笔录及照片;15、刘万宏记录信息复印件;16、龙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17、蔡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18、魏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19、刘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20、张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21、李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22、王玉栓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23、马骥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24、2014年1月至3月运作费用和相关信息;25、网络信息登记;26、刘万宏、彭某某银行账户查询单;2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万宏、马骥、李某甲、张某甲、龙某某、王玉栓作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上述六名被告人对该组织在传销活动中,采取看管等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谋取财物的行为是明知和支持的,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万宏、魏某甲、王玉栓在传销活动中为获取不当利益,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邓某某、李某乙明知该传销组织为谋取非法利益,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仍参与其中,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刘万宏、马骥、李某甲、张某甲、龙某某、王玉栓起领导、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刘某甲、邓某某、李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相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万宏主动退交部分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万宏对被害人李某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因仅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万宏、马骥、李某甲、张某甲、龙某某、王玉栓、魏某甲、张某乙、刘某甲、邓某某、李某乙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万宏、王玉栓、龙某某、李某乙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万宏辩护人对针对李某丁抢劫罪指控不能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及认为应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万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零五千元;二、被告人王玉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零五千元;三、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马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刘万宏上诉称:1、非法拘禁罪应该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吸收,不应该再单独定非法拘禁罪;2、认定我犯抢劫罪证据不足;3、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玉栓上诉称:1、非法拘禁罪应该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吸收,不应该再单独定非法拘禁罪;2、认定我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马骥上诉称:1、非法拘禁罪应该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吸收,不应该再单独定非法拘禁罪;2、我对刘万宏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3、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龙某某上诉称,在传销活动中我作用小,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我在案发前已退出传销组织,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宏、马骥、李某甲、张某甲、龙某某、王玉栓作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上述六名被告人对该组织在传销活动中,采取看管等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谋取财物的行为是明知和支持的,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万宏、魏某甲、王玉栓在传销活动中为获取不当利益,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邓某某、李某乙明知该传销组织为谋取非法利益,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仍参与其中,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刘万宏、马骥、李某甲、张某甲、龙某某、王玉栓系主犯,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刘某甲、邓某某、李某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相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万宏主动退交部分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万宏、王玉栓、马骥上诉提出的非法拘禁罪应该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吸收,不应该再单独定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公通字(2013)3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非法拘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故上诉人刘万宏、王玉栓、马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万宏、王玉栓上诉提出的,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有其二人和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刘万宏、王玉栓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马骥上诉提出的,其对刘万宏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自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上诉人龙某某上诉提出的其在传销活动中作用小,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的,其在案发前已退出传销组织,属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张某甲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即对被告人刘万宏、王玉栓、魏某甲、马骥、龙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邓某某、李某乙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六项,即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部分的判决。
三、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六项,即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部分的判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之日顺延;即刘万宏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王玉栓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魏某甲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止;马骥刑期自2014年5月14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龙某某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张某甲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李某甲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刘某甲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张某乙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邓某某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李某乙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克敏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