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被告人进忠、柳胜壮、李百社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忠,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2002年至2012年12月任宜阳县锦屏镇灵山村村委委员、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忠,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2002年至2012年12月任宜阳县锦屏镇灵山村村委委员、会计,2013年至案发任因宜阳县锦屏镇灵山村村委委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胜壮,曾用名柳胜状,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2008年至案发任宜阳县锦屏镇灵山村村委主任。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2008年至案发任宜阳县锦屏镇灵山村村委委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进忠、柳胜壮、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进忠、柳胜壮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被告人李进忠、柳胜壮、李某甲共同贪污60480元的事实。
2010年7月份,因安虎线宜阳县灵山段扩宽道路,宜阳县锦屏镇政府委托灵山村委负责协调征地工作。时任灵山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柳胜壮与时任村委会计的被告人李进忠、时任村委委员的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具体负责本村3组土地的征地协调工作。期间,李进忠、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工资少,工作量大,要求发放补助款。后柳胜壮提议,其他人同意以虚报占地面积的方式套取补偿款发放补助。李进忠伪造占用李某丙、李某丁等十人土地面积5.04亩,共计60480元的表册,并由李某甲、李进忠伪造签名,经柳胜壮签字确认后,混入其他征地表册上报宜阳县锦屏镇政府。后宜阳县锦屏镇政府将该60480元打入李进忠的账户,李进忠将该款分次给柳胜壮、李某甲每人15000元,剩余款额李进忠个人占有使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进忠、柳胜壮、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张某某、陆某某、高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宜阳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宜阳县村级经费专用收据、灵山村西营三组修公路占地款上报底册和实发底册、审计移送处理书、宜阳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案件的退款说明、罚没票据、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
二、被告人李进忠贪污24656.4万元的事实。
2012年5月份左右,宜阳县灵山寺开发需要租用宜阳县锦屏镇灵山村3组西坡土地,该寺开发商向宜阳县人民政府缴纳征收土地补偿预付款。宜阳县人民政府委托宜阳县锦屏镇政府协助办理征地事宜,灵山村委参与协调租地事宜。时任灵山村村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李进忠参与了灵山村3组西坡地丈量、造册以及赔青款的上报、发放工作。期间李进忠将本村3组村民李某己名下2.7396亩土地,每亩赔青款1000元,共计2739.60元,篡改为每亩10000元,共计27396元上报,从中套取赔青款24656.40元自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进忠、柳胜壮、李某甲退交了涉案的全部非法所得。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进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尚某某、柳某乙、丁某某、李某己、季某某等人的证言,宜阳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宜阳县村级经费专用收据、收条、灵山村西营老村沟西山上土地和西营老村西南地片赔青款报账底册等书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进忠、柳胜壮、李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土地补偿款60480元。被告人李进忠利用自己管理赔青款上报、发放工作之便,篡改赔青款表册,个人非法占有公款24656.4元,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交全部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进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柳胜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被告人李进忠、柳胜壮、李某甲退交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进忠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套取赔青款24656.40元证据不足;在共同贪污的60480元中,应扣除征地工作中6000余元的吃饭费用。
上诉人柳胜壮上诉称其属于从犯,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进忠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套取赔青款24656.4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进忠在侦查阶段供称,宜阳县灵山村委和丁某某提供灵山村西营老沟村西山上租地附属物款的表册第三页不一致,其报到锦屏镇政府的原件表册李某己名下的每亩单价是10000元,金额是27396元,合计金额是123614.60元。其给丁某某复印的表册上李某己名下的每亩单价是1000元,金额是2739.60元,合计金额是98958.20元。两个表册不一致是李某己提出他领取的钱不对,其将锦屏镇政府上报的原表册修改后,上报到锦屏镇政府的,其记不清是谁决定让其改动的李某己的金额,但上报到锦屏镇政府的原件表册是由其保管的,其他人不能够拿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称,李进忠给其复印表册是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李某己赔付了2739.6元。因此,上诉人李进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进忠上诉称在共同贪污的60480元中,应扣除征地工作中6000余元的吃饭费用的上诉理由。2010年7月份,因安虎线宜阳县灵山段扩宽道路,宜阳县锦屏镇政府委托灵山村委负责协调征地工作。柳胜壮与李进忠、李某甲、李某乙具体负责本村3组土地的征地协调工作。经柳胜壮提议,其他人同意以虚报占地面积的方式套取补偿款发放补助。李进忠伪造占用李某丙、李某丁等十人土地面积5.04亩,共计60480元的表册,并由李某甲、李进忠伪造签名,经柳胜壮签字确认后,混入其他征地表册上报宜阳县锦屏镇政府。后宜阳县锦屏镇政府将该60480元打入李进忠的账户。至此,李进忠等人已经完成套取补偿款发放补助,构成贪污既遂。因此,上诉人李进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柳胜壮上诉称其属于从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套取补偿款发放补助一案中,由柳胜壮提议,其他人同意以虚报占地面积的方式套取补偿款发放补助。李进忠伪造占用李某丙、李某丁等十人土地面积5.04亩,共计60480元的表册,并由李某甲、李进忠伪造签名,经柳胜壮签字确认后,混入其他征地表册上报宜阳县锦屏镇政府。后宜阳县锦屏镇政府将该60480元打入李进忠的账户。因此,上诉人柳胜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进忠、柳胜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土地补偿款60480元。李进忠利用自己管理赔青款上报、发放工作之便,篡改赔青款表册,个人非法占有公款24656.4元,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进忠、柳胜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