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出生于1944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2008年5月1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12日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洛宁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2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