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09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生于1965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丹,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伏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辅、底红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91年1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洪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63年5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医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4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丙、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伏某某、王某甲均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