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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全录等三人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汝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国防工业办公室主任,住汝阳县城关镇富力城小区。因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汝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国防工业办公室主任,住汝阳县城关镇富力城小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汝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住汝阳县城人民路东段。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3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已,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2010年8月任汝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办公室主任兼经济运行股股长,2012年7月任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土地所所长,住汝阳县城关镇刘伶路滨河小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3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已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根据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关闭小企业是指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对存在产能过剩、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安全隐患突出、布局不合理等问题的各类小企业实施的行政关闭。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材料及附件中明确规定,因丧失市场竞争力主动停产关闭的企业不列入计划,也不属于补助(奖励)范围。
2011年年初,汝阳县工信局根据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方面的政策,组织汝阳县境内的企业主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关闭小企业工作。之后,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等企业组织申报材料上报汝阳县工信局。根据中央和河南省关于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汝阳县工信局需对关闭小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核把关。被告人许某某身为汝阳县工信局主管经济运行股的副局长、被告人刘某已身为经济运行股股长,在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上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明知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上报的材料中有弄虚作假,且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已停产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企业申报补助资金,2012年,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二次领取补助资金共计109万元,该款领出后,支付企业职工工资、拆除厂房设备、偿还企业经营债务共计697500元。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二次领取补助资金共计156万元。导致最终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工信局工作人员,在许某某、刘某已和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之间牵线搭桥,为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顺利申报提供帮助,同时积极帮助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等整理虚假材料上报,为许某某、刘某已滥用职权提供帮助。在申报资金成功后,刘某甲以为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为由,向徐某索贿5万元。
案发后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退交赃款100万元,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退交赃款15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案件款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汝阳县工信局任副局长期间,主管经济运行股,经济运行股负责全县淘汰落后产能,关闭小企业资金补助等工作。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企业主把申报材料递交给经济运行股,让股长刘某已审核,刘某已认为符合申报条件,再把申报资料让其审核。在申报过程中,其本人到申报的企业,只是简单询问企业主有多少员工,其只见汝阳振兴选矿厂在生产,其余企业其没见到正常生产。对职工合同只看了劳动合同书,只是形式审查,没有对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进行核实。刘某甲在徐某的鑫金矿业有限公司申报过程中,他多次给其打招呼,让对徐某的企业在申报过程中进行关照,申报此项目时,刘某甲陪同其和刘某已到申报企业去检查,在向省、市工信部门报送材料时,刘某甲也去过。
2、被告人刘某已供述,证明经济运行股负责小企业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等工作,其主要收集上报关闭小企业的资料,然后和主管副局长许某某共同审核把关上报。在企业申报期间其同许某某、刘某甲一起去企业看过,看到有厂房,徐某的企业没有生产,其他有些企业印象中零零星星的生产,生产的企业工人都不多,对企业提供的生产经营情况、实际纳税情况、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等,没有调查落实。刘全录推荐让徐某的汝阳鑫金矿业有限公司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他在该公司利用不真实材料成功申报补助资金过程中起了很大作用,徐某的申报材料都是刘某甲准备的,刘某甲让其同意徐某的公司申报该补助资金,还多次陪同其和许某某到申报企业调查。
3、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证明2010年其知道汝阳工信局有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的政策,便将信息告知了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老板徐某,并告诉徐某补助资金是按职工人数发放的,要多报职工人数。之后徐某带着相关材料找到其,其带徐某找到了该局负责申报工作的许某某,后又帮助徐某编造材料,其知道在申报时徐某的此公司早已停产,不符合申报条件。期间其还给许某某和刘某已打过招呼讲徐某是其朋友,让关照把徐某的企业给报上。徐某企业申报成功后,从国家领取了100多万元资金,其想着给徐某帮过忙,给他要点钱也应该,之后其找徐某要了5万元,用于购买股票了。
4、同案人徐某供述,证明汝阳鑫金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停产,2010年工信局的刘某甲给其讲国家有补偿政策,可以申报,刘某甲还帮其打了一个申请书,并引荐了汝阳工信局的主管副局长许某某,之后其将企业营业执照、用工名单提供给了刘某甲,具体上报的材料都是由刘某甲负责整理的。2012年下半年,补偿款已经回来,刘某甲称要买房子,并讲在申请补助资金的过程中给其帮了忙,承担了风险,让其给他10万元,后来考虑到刘某甲在这个事上确实帮过其忙,便让其妻张某某在农行给刘某甲的卡上转了5万元。刘某甲向其要钱的事情,其告诉过王某。在2012年年底,其将5万元给刘某甲后,刘某甲还找其要钱,在2013年3月底其和张某某、刘某甲驾驶豫CS5811去郑州说是找人要账。
5、同案人王某供述,证明许某某和刘某已让企业准备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兑了一部分活动经费后,其便和许某某、刘某已、刘某甲往省、市跑了很多次,上报的材料都是从刘某甲处复印装订的。补助资金2012年2月和8月分两批拨下来,共给其付109万元。其向工信局申报材料中,职工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真实,为了多得补助资金,就编造了虚假劳动合同,虚报了用工人数,这些情况许某某和刘某已清楚。补助资金到位后,其将36万余元交给韩某某用于支付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和生产队占地款,还了部分外债。2012年下半年,徐某告诉其因为申报资金的事刘某甲找其要钱,其劝徐某把事情处理好,不要闹出事。后来徐某又给其讲给了刘某甲5万元,刘某甲不满意非要10万元。
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汝阳县花炮厂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情况。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汝阳县振兴选矿厂、洛阳市淮源矿业有限公司申报“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情况。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丈夫徐某讲刘某甲在鑫金矿业有限公司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帮了很大忙,现在刘某甲让徐某给他5万元。之后其从自己农行账户内转给了刘全录5万元。2013年3、4月份,其和徐某、刘某甲到郑州找过马某某。
9、证人闫某某(汝阳县人劳局职工)证言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样本,证明经闫某某辨认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其单位加盖的,所盖的印章没有编号。其单位印章全称是“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且有印章号码。
10、刘某甲、张某某农业银行查询记录凭证、刘某甲东海证券公司汇总对账单,证明2012年11月14日,徐某妻子张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往刘某甲农行账户转款5万元;同日刘某甲银行转账存入5万元。
11、汝阳县收费站豫CS5811车辆通行记录,证明该车2013年3月30日、31日往返郑州、汝阳的情况。
12、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材料及附件要求说明、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说明、地方小企业关闭计划申报表,证明文件要求各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审核通过的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因丧失市场竞争力主动停产关闭的企业不列入计划,也不属于补助范围。要求申报人数真实等,坚决杜绝为增加补助额度,临时大批签订劳动合同的突击造假现象。
13、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2011年度计划关闭小企业申报材料。
14、汝阳县工信局文件,洛阳市工信局、财政局联合文件,河南省工信厅、财政厅联合下发文件,汝阳县财政局、工信局联合文件及签发稿,河南省财政厅文件,洛阳市财政局文件,汝阳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及领款资料,证明汝阳县工信局上报了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的报告,其中包括汝阳县鑫金矿业公司和三润矿产品购销公司等五家企业;之后经过审批,将补助资金发放给相关企业,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王某领取109万元;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徐某领取156万元。
15、汝阳县电业局证明,证实汝阳县鑫金矿业公司用电情况,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只有几个月的用电。
16、汝阳县地税局、国税局证明,证实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纳税有关情况。
17、证人张某甲、韩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王某七、王某八证言,证明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费用支出情况,此公司合理支出费用为697500元。
18、汝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2010年6月任汝阳县工信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经济运行、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被告人刘某已2010年7月调入汝阳县工信局工作,期间先后任局办公室主任和经济运行股股长等职务;刘某甲2010年8月起任汝阳县工信局国防工业办主任。
1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案件款5万元。
20、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明了徐某、王某退赃情况。
21、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民警谈话记录,证明2014年3月15日,刘某甲被送往宜阳县看守所羁押时,经宜阳县人民医院对其身体检查,发现其全身无外伤存在,同日看守所干警对刘某甲的谈话记录也显示刘某甲承认其身体无伤。
2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已、刘某甲的年龄及均无前科。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宜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以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企业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对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上报的材料,在明知申报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予以纵容、帮助,导致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56万元,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3925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汝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工作人员,在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等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企业申报材料虚假,仍为相关企业和许某某、刘某已提供帮助,系许某某、刘某已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企业主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向其索贿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