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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振亚犯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振亚,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华县,住孟津县。因盗窃,198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绑架犯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振亚,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华县,住孟津县。因盗窃,198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振亚绑架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振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6日12时许,陈某甲、贾某某夫妇驾驶小货车从会盟镇207国道黄河桥收费站东边绕行至部队门口时,被一辆由雷振亚、杨某某(已判决)等人乘坐的红色面包车由北至南,及由张某某(已判决)、周某甲(已判决)、周某乙(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雷某某(已判决)、谢某某(另案处理)、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银色松花江面包车由南向北两面夹击强行拦下,陈某甲夫妇被蒙头后顺河堤带至黄河边,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田某某、雷某某、谢某某等人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张某某等人与孟某某(已判决)联系后将陈某甲夫妇反绑双手带至孟某某在会盟镇经营的凯旋门KTV歌厅包厢内,靳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雷振亚等人先后赶到,陈某甲再次被殴打,期间在靳某某、杨某某的授意下,张某某等人先后三次要求陈某甲以出车祸需赔钱为由向亲朋索要金钱,陈某甲按张某某等人的要求向亲朋先后索要了21000元交给了张某某等人指定的人。得逞后,张某某、雷振亚等人当晚将陈某甲夫妇带至207国道平乐段附近一棉花地里,让其自行离开,并威胁不许向警方报警。事后,靳某某、张某某分别给杨某某、王某某、雷振亚、孟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田某某、雷某某等人200至3000元不等的赃款,余款被靳某某、张某某所得。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甲、贾某某的陈述。
证明2008年10月26日12时左右,夫妻二人开单排货车去孟州送货回来走到黄河大桥收费站附近时,被一辆红色面包车迎面拦住,后边又被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堵住。从后边车上下来五六个年轻人,将其二人拉到银灰色面包车上,用衣服蒙头,把二人拉到黄河边,采取脱光其上衣、绳子捆手等方法,对其进行殴打,后又把二人带至一房间内殴打并要钱。陈某甲被迫给其儿子陈某乙和朋友打电话筹21000元钱给被告人指定的人。这伙人拿到钱后,将二人带至一块棉花地内,让其离开。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陈某乙系陈某甲、贾某某夫妇之子,证明2008年10月一天下午,其按照其父亲陈某甲在电话中讲的方法,在洛阳军安大酒店门口,将其家中的一本存折和李姓男子送来的5000元现金分别交给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10月份一天下午,陈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出车祸了急用钱,问其借两三万元,最后李某某准备了5000元交给了陈某甲儿子陈某乙,当晚上陈某甲告知其被人绑架了。
4、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
证明2008年10月26日,其朋友老赵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说,一对夫妻以前整过他,现在开一辆单排车从孟州回来,并说了车号,让杨某某截住他们打一顿,杨某某即联系张某某等人,准备揍被害人一顿,再敲诈些钱。杨某某和雷振亚及老赵的媳妇三人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张某某等人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黄河桥收费站附近截住了陈某甲夫妇,张某某等人把二人带到了银灰色面包车上。带至一KTV歌厅,在那里多人采取衣服蒙头、捆绑、殴打等手段强行问被害人要钱,后自己分了3000元。听说派出所找张某某后怕事情败露又把3000元退给雷振亚了。
5、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
证明2008年10月份一天起在陆村凯旋门KTV歌厅里,见到了雷振亚、张某某、靳某某等人,包房里蹲着被衣服蒙头的一男一女。当晚其和张某某等人把这一男一女拉到一块棉花地里放走了。
6、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与雷振亚、杨某某、雷某某、田某某等人开车在黄河桥附近截住陈某甲夫妇,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带至凯旋门KTV歌厅包房内进行殴打,强行索要钱财,其中雷振亚参与了要钱,得到了21000元后,张某某开车带着雷振亚等人将陈某甲夫妇二人拉至一棉花地里放走,雷振亚给自己了1600元。
7、同案犯靳某某的供述。
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其接雷振亚的电话,到了凯旋门KTV包房,自己坐了一会就走了。过了几天,张某某说他和雷振亚等人抓了两个贼,弄到了KTV包房,弄了点钱。
8、同案犯雷某某、周某乙、田某某的供述。
证明张某某、雷某某、周某乙、田某某等人开一辆灰色面包车与一辆红色面包车共同截获一男一女单排车,并将二人绑架至KTV包房内,采取殴打、捆绑等手段索要钱财的事实。
9、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
证明张某某等人在自己经营的KTV包房内对一男一女进行捆绑、殴打并索要钱财的事实。
10、被告人雷振亚的供述。
证明2008年10月份一天中午,其和杨某某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张某某等人开一辆灰色面包车,在黄河桥收费站附近截住一辆单排车,张某某等人强行将单排车上的人拉走。下午6时左右,其去到了KTV歌厅,见到了张某某等人,问一男一女要钱,得到钱后,当晚其和张某某等人一块儿开车把一男一女拉到一块棉花地里放了,自己分得了1500元。
11、孟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张某某、杨某某、周某乙、田某某、孟某某、靳某某等人系涉黑犯罪团伙成员,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因绑架陈某甲、贾某某夫妇,被法院以绑架罪分别判处十年至十三年刑罚。
12、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明雷振亚的自然身份状况。2014年8月13日到孟津县公安局主动投案。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孟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振亚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了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振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诉人雷振亚称原审判决量刑不当,不属于共同犯罪,判决不公,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另查明:雷振亚于2014年8月13日到孟津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振亚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了绑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雷振亚的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其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雷振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雷振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情节一般,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雷振亚系自首和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雷振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