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硕士文化,洛阳某某局居民医保科副科长,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9月14日由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9月28日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姬军龙,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份、2012年年底分两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洛阳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公司)靳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为某某药业公司向原洛阳铜加工厂职工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供应药品提供帮助。后某某药业公司顺利向原洛阳铜加工厂职工医院供应一批药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赃款4万元全部退缴。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9月13日其被作为证人传唤到案时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陈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陈某某的干部履历表、某某药业公司记账凭证及情况说明、洛阳市第八人民医院(原洛阳铜加工厂职工医院)供药明细单,证人靳某某的证言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全额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陈某某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某在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够全额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陈某某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克敏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