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又名钱又名,男,出生于1983年10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安县。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