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9日被抓获,2014年6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到本村“不凡小厨”饭店内,与同村的陈某乙、房某甲、房某乙等人一起饮酒。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到饭店厨房内强行夺走厨师赵某某的菜刀,持刀追砍赵某某和老板刘某甲,造成刘某甲手部受伤。后陈某甲手持菜刀又追到房某甲家,对房某甲和房某乙追砍,造成房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房某甲、刘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9日下午,其和同村的陈某乙家喝酒,酒后又到该村的“不凡小厨”吃饭,期间见到了同村的刘某乙、房某甲、陈某丙等人,后来在一起喝了酒,之后喝多了发生的事情不记得了,清醒时已经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9日晚上8时许,同村的房某甲、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等人在其经营的“不凡小厨”喝酒。9时许,其见到陈某甲和陈某乙从饭店出去,后看见陈某乙头上流着血回到饭店,饭店吃饭的人都跟着去了诊所。随后陈某甲跑进其家饭店厨房,直接将厨师手里切菜刀夺掉。其在向陈某甲质问时,陈某甲持刀砍向其,刀砍到了左手食指上,然后又追砍厨师赵某某,其用椅子挡了一下,刀砍在了椅子上,然后将陈某甲推出饭店,陈某甲离开时将菜刀拿走。 3、被害人房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9日晚,其和同村的刘某乙、陈某丙等人在“不凡小厨”吃饭,期间同村的陈某甲酒后也到饭店,陈某甲和陈某丙因为喝酒发生争执,其便劝解,陈某甲便开始针对其骂,之后陈某甲离开,陈某乙和陈某甲是同学,陈某乙就跟着出去了。过了一会,见到陈某乙一身是血,就将其送到了诊所包扎。在诊所包扎期间,其见陈某甲又去了饭店,之后拿着一把菜刀出来。陈某甲沿着路往西跑了。听刘某甲讲陈某甲跑到饭店拿了菜刀准备砍厨师,被刘某甲拿着凳子挡下,没有砍到厨师,砍住了刘某甲的手指。其听后害怕陈某甲到其家中找事,便让刘某乙、房某乙一起赶回家中。回到家中没几分钟,陈某甲将其家大门踹开,手持菜刀向其砍来,其随手拿其铁锨将陈某甲逼出家中,后来锨把断了,陈某甲再次向其砍来,其摔倒在地上,这时房某乙从后面打了陈某甲一下,陈某甲便去追砍房某乙了。之后便打电话报了警,寻村派出所的人将陈某甲带到了派出所。其身上胳膊和髋部的伤是在被陈某甲追砍时摔伤的。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其和同村的陈某甲在其家中喝完酒后,到该村的“不凡小厨”吃饭,与房某甲、陈某丙、刘某乙等人又喝了啤酒,后来其和陈某甲从饭店出来上厕所,其从台阶上跌倒把头磕破了,后来去了村东边的医疗点包扎。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其和同村的刘某乙、房某甲等人在“不凡小厨”吃饭,期间同村的陈某甲酒后也到饭店,陈某甲非让其喝酒,其不喝,双方发生争执。后来陈某甲被陈某乙拉走。二人出去有五、六分钟后,陈某乙打电话让其出来,随后见到陈某乙头上有伤口,就去了医疗点包扎,在包扎过程中听见外面比较吵,出来后见到了饭店老板刘某甲,听刘讲陈某甲到饭店厨房拿了把菜刀把刘某甲砍伤了。因房某甲和陈某甲也吵了嘴,其就去了房某甲家,到了后见到房某甲胳膊上流着血,听房某甲讲陈某甲去追房某乙,随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甲带走。 6、证人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9时许,陈某甲到“不凡小厨”厨房内,将厨师赵某某手中的切菜刀夺下,并向赵某某砍去。饭店老板刘某甲见状上前阻拦,陈某甲拿刀砍向刘某甲,刘某甲用椅子挡了下菜刀,随后陈某甲拿刀离开。之后发现刘某甲的手指受伤。 7、证人房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其和陈某乙、陈某甲、房某甲、陈某丙等人在该村的“不凡小厨”喝酒,期间陈某甲和陈某丙因为喝酒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来陈某乙将陈某甲叫走,之后见到陈某乙头部受伤流着血,其和陈某乙等人就去医疗点包扎。出来后见到陈某甲手持菜刀向刘某甲砍,刘某甲用椅子将刀挡下,将陈某甲推出饭店。陈某甲拿刀离开后,其和房某甲害怕出事,就一起到了房某甲家,刚到房某甲家中,陈某甲就用脚将门踹开,用菜刀往房某甲砍去,房某甲用铁锨与陈某甲对打,其上前阻拦,陈某甲持刀追砍其,自己便跑回了家中。 8、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其在本村大队部院内跳舞,期间过来一辆警车,之后看见一个20多岁的孩子头部受伤,后来知道这个孩子叫陈某乙,派出所的人问陈某乙怎么回事,陈某乙不愿意配合,最后派出所的人走了。听说陈某乙的伤是被人用杯子砸的。 9、证人高万俊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陈某乙到其家中包扎伤口,其见到陈某乙头部后枕部左边有一2厘米长的伤口,其给陈某乙伤口消了炎,上了药后,陈某乙等人便离开了。 10、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甲左手食指关节处有一道长约1CM长边缘整齐的伤口,其伤情属轻微伤。 11、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不凡小厨”椅子被砍照片、房某甲、陈某乙受伤照片,并从现场提取的刀具、木棍照片。 12、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房某甲拒绝进行伤情鉴定。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寻村镇官庄村大队部东边路口花池边被寻村派出所民警抓获。 1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取得房某甲、刘某甲的谅解。 15、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出生于1991年11月3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持凶器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陈某乙陈述其头部损伤系自己跌倒所致,其它证实陈某乙伤系陈某甲所致均为传来证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乙头部损伤系被告人陈某甲所致,公诉机关关于此部分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甲虽有前科,但上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应封存,不能因此加重被告人的责任,以及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案发时是房某甲等人先动手打我,事后已取得房某甲、刘某甲的谅解,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持凶器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存在一定案发前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事后已取得房某甲、刘某甲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后果,原审量刑偏重,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甲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