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战营,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新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战营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裴战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战营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