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阳县。2010年7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5日23时40分,被告人郑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隆盛路北段行政服务大厅附近,将马某某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6440元。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被告人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