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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胜利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本科文化,捕前住新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本科文化,捕前住新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2日20时许,在新安县石寺镇北岭村,被告人袁某甲同其父母袁某乙、张某某到李某某家商店,质问李某某为何将其家的树卖掉。后张某某从商店拿走两个桶装水的空水桶,李某某撵到门前水泥路上并夺张某某拿的水桶,袁某甲遂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袁某甲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该案系邻里民间纠纷所引起,对纠纷的引起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袁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被害人的伤情是其被树枝绊倒摔伤所致,并非是其殴打所致;其有积极赔偿、如实供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于2015年2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被害人的伤情是其被树枝绊倒摔伤所致,并非是其殴打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甲殴打李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上诉人袁某甲的供述、证人袁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其有积极赔偿、如实供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可酌定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鉴于上诉人袁某甲的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可酌定对上诉人袁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对袁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袁某甲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克敏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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