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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芮娜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某某,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某某,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3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3)洛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芮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芮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芮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芮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7月23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芮某某伙同葛某某(已判处刑罚)到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饮料便利店内,由葛某某打掩护,被告人芮某某将店内张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牌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30元。
(2)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芮某某到洛龙区关林大张超市趁顾客李某甲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大张购物券200元、现金20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60元。
(3)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芮某某在洛龙区关林大张超市趁顾客李某乙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50元、酷派牌5951型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大张超市保安发现拦下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96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芮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823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被盗财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芮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与原判之罪实行数罪并罚。遂认定被告人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上诉人芮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芮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芮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罚金的数额进行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芮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芮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与原判之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