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树有,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咸阳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树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树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范树有驾驶临时号牌一汽解放底盘车在洛阳市中集凌宇公司院内交车时,因违反操作规程,致在车边负责接车的刘某甲被碾压致伤,后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树有的供述,证人付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急诊抢救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乙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对范树有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树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树有的归案说明、羁押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树有违反操作规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树有称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案发时将车辆熄火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树有称本案未调取厂区内监控,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范树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范树有上诉提出,被害人刘某甲对引发此次事故存在过错,其是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树有违反操作规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范树有上诉提出的,被害人刘某甲对引发此次事故存在过错,自己属于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克敏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