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于2014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锨等工具到位于伊滨区李村镇武屯村的东汉帝陵遗址挖掘古墓砖。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古墓葬为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汉代古墓葬。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毛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毛某某、武某某、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现场照片及提取古墓砖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盗掘古墓葬,情节较轻。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500元)。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豫文物鉴字(2014)第47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有明显瑕疵,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关于上诉人范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豫文物鉴字(2014)第47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有明显瑕疵,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克敏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