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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银富与涧西政府宅基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陆伟斌,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富,男,汉族,1953年10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陆伟斌,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富,男,汉族,1953年10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区长。
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丁新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国土资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彦霖,局长。
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胡银富对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宅基地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该不动产现在所在地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