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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魏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30号。 负责人贺伍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闪闪,女,1984年10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30号。

负责人贺伍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闪闪,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向锋,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洛阳分行)诉被告魏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雷闪闪,被告魏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洛阳分行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魏向锋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6222350007706904。从2011年9月7日起被告开始利用该卡进行透支借款,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原告采取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各种措施对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13日,借款本金高达231737.91元,由此产生利息138849.34元,滞纳金145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魏向锋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231737.91元及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5月13日,利息138849.34元,滞纳金14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向锋辩称,卡号为62223500077069042012的牡丹贷记卡确是答辩人办理的,但是答辩人并没有用过该卡进行消费。办卡时答辩人是老板张华玲的司机,是张华玲让办的卡且钱也是她用的。由于当时办理该信用卡需要先办理20万元的储蓄卡,张华玲就在银行存入了20万元,并在银行留下张华玲的联系方式进而取得该信用卡。答辩人只在公司上了四个月的班,也没有花过该卡上的钱,并且2011年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这笔钱和答辩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魏向锋向原告工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确认已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经审核,原告工行洛阳分行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魏向锋发放卡号为6222352227706904的牡丹信用卡一张。2011年9月25日至12月10日被告魏向锋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使用,造成欠款共计237779.10元,后其并未按期归还该欠款。截至2014年5月1日,被告魏向锋因该信用卡欠原告本金231737.91元,利息138849.34元、滞纳金14500元,共计385087.25元。因多次向被告魏向锋催要欠款未果,原告工行洛阳分行遂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甲方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售、出租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魏向锋对信用卡欠款数额无异议并提交自己书写的报案材料一份及其刷卡消费时的交易记录单若干,称其刷信用卡均系受老板张华玲指派或为张华玲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魏向锋向原告工行洛阳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即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妥善保管、使用信用卡,并按期归还欠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魏向锋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其辩称欠款系他人使用所产生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可在偿还原告欠款后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欠款231737.9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魏向锋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艳霞

代审判员 张 露

陪 审 员 王敬华

二0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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