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8时许,张某(另案处理)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黄某乙索要欠款,刘某某遂伙同他人开车将黄某乙拉至洛阳市邙山机场路进行殴打,强行索要欠款。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洛阳市看守所对面的加气站,伙同刘某某等人将黄某乙先后拉至洛阳市西工区白马商务酒店1005B房间和福隆商务酒店418房间进行拘禁、殴打,至2014年12月23日凌晨在黄某乙交出29600元后放其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朱某某、宋某某、董某某证言,收据,住宿登记单,客房结账单,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索要欠款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