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邵某某谎称自己有大量资金、项目,以带被害人张某某到山西太原考察项目,事成后可给张某某介绍较为轻松的工作为由,让张某某先行出资支付外出考察费用,多次骗取张某某现金共13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赃款8500元。审理过程中,邵某某将剩余5400元退还张某某,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某表示认罪服法,辩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裴某、张某某、高某某证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邵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本案损失已全部追退,且邵某某能够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