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朝晖,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晖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朝晖路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橙子KTV时,发现被害人贾某某醉酒躺在橙子KTV西面路边睡觉,遂将被害人贾某某身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约1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何朝晖骑电动车窜至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中国银行自助服务区内,通过中国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将盗窃所得现金中的1600元存入自己银行卡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何朝晖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查询单,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何朝晖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朝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朝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朝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朝晖辩称:1、我只拿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没有现金;2、被害人的钱包是在地上的,没有在他的身上,我认为我不是扒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朝晖路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橙子KTV时,发现被害人贾某某醉酒躺在橙子KTV西面路边睡觉,遂将被害人贾某某身上的钱包盗走,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盗钱包、银行卡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朝晖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何朝晖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朝晖关于自己不是扒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朝晖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朝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