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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与白玉辉、郭彩丽、杨其群、高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焦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向东、段惠燕,该支行职员。 被告白玉辉,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 被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焦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向东、段惠燕,该支行职员。
被告白玉辉,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郭彩丽,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杨其群,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高全敏,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洛阳九都支行)诉被告白玉辉、郭彩丽、杨其群、高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洛阳九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向东、段惠燕、被告白玉辉、杨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彩丽、高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洛阳九都支行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白玉辉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含抵保证条款),原告据此于2013年9月9日对该被告发放了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期限1年,执行利率10.8%,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郭彩丽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杨其群、高全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期间借款人白玉辉尚能按月还息,但到2014年9月9日贷款到期,借款人白玉辉却未按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当月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本金20000.18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积欠本金279999.82元、利息6780.2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归还借原告款本金279999.82元、利息6780.2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共计286780.02元;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前所发生的全部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白玉辉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杨其群口头辩称,本案以白玉辉名义在原告处贷了30万元,杨海兵用了,被告是给白玉辉提供的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郭彩丽、高全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白玉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确定。贷款期限为1年,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约定处理。同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白玉辉发放贷款3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入白玉辉指定的帐户内。被告白玉辉按照约定偿还部分款项后未再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279999.82元、利息6780.2元未还。
另,1、被告郭彩丽(系被告白玉辉之妻)于2013年8月26日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载明其与白玉辉共同申请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并承诺自愿与借款申请人共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法定还款义务,在借款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本人承诺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承诺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杨其群于2013年8月26日在自然人担保保证书上签字,载明其自愿为白玉辉向工商银行的3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高全敏(系被告杨其群之妻)于2013年8月26日在承诺书上签字,载明其愿与杨其群共同承担白玉辉向工商银行借款30万元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玉辉、郭彩丽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白玉辉发放了贷款,该被告未按合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彩丽作为被告白玉辉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其群、高全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共同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玉辉、郭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借款本金279999.82元、利息6780.2元(计至2014年10月21日)。
二、被告白玉辉、郭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
三、被告杨其群、高全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白玉辉、郭彩丽、杨其群、高全敏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