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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燕华与乔钰阁、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67号 原告丁燕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钰阁,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棋、赵金阳,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67号
原告丁燕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钰阁,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棋、赵金阳,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刘强,男,1970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钰阁,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丁燕华诉被告乔钰阁、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良志、被告乔钰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阳、刘强委托代理人乔钰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峰、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乔钰阁驾驶刘强的豫C-10N62号小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都路口右转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九都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洛阳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一趾骨骨折。2014年8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钰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5日,原告出院,治疗费10284.4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764.42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并赔偿相关费用。
被告乔钰阁、刘强共同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商业险,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最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乔钰阁赔付。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乔钰阁全部垫付了,不存在再行赔付的问题。3、车辆损失经认定书估价为610元,并非是诉状中的金额。4、住院病历说的左锁骨骨折认可,拇指骨折不认可。诊断证明上说可以适度的工作及锻炼,说明原告生活无影响。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赔偿。该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在此事故中乔钰阁负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应当全责免赔20%,且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病历说的左锁骨骨折认可,拇指骨折不认可。诊断证明上说可以适度的工作及锻炼,说明原告生活无影响。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合理合法赔偿,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9750.98元,在计算交强险1万元时应当扣除。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赔偿。病历上显示尚未确诊左足关节医院是否骨折,所以不予认可,诊断证明无异议,处方因实际的医疗费没有发生,故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01分,在九都路解放路口,被告乔钰阁驾驶豫C-10N62号小客车载乔朋阁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都路口右转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九都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接处,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被告乔钰阁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乔钰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足拇指骨折及右侧背部皮肤擦伤,治疗后于同年9月5日出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0834.42元。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继续三角巾悬吊制动;2、注意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3、定期X线片复诊(1个月、2个月、6个月、1年等),直至骨折愈合;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10N62号车辆车主为刘强,驾驶人乔钰阁,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8月22日,洛价认车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610元。3、2014年11月27日,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强银行账户转账9750.98元。4、被告乔钰阁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0834.42元。
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284.42元(按原告的主张计)、车辆损失费610元。以上共计10894.4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834.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钰阁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钰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乔钰阁垫付10834.42元,且超出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请求范围,根据损益相补原则,本院不再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有相关鉴定结论为证,被告答辩理由成立,故本院认定车损为61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原告需后续治疗,暂不申请鉴定,故原告对伤残鉴定及赔偿相关费用的主张可另行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610元。
二、驳回原告丁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丁燕华承担50元,被告乔钰阁承担1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炫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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