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小青,绰号“小蛋”,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 辩护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青及辩护人许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黄小青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梁某某1克冰毒。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黄小青收到卫兴峰送来的赌资后,在去购买毒品的路上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青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卫某某、李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检查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录像、黄小青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小青辩称,卫兴峰给其的钱不是购买毒品款。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黄小青是在去购买毒品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是欲购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黄小青系自首,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建议对黄小青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小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青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小青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证据、法律与事实予以甄别,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理由不充分部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小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