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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宁明阳、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8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 负责人肖新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君,男,汉族,系该行职员。 被告宁明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8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
负责人肖新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君,男,汉族,系该行职员。
被告宁明阳,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葆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诉被告宁明阳、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洛阳中亚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垚武、赵君、被告宁明阳、被告洛阳中亚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洛阳分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宁明阳签订编号为2012年洛个房字第2356号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明阳发放69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被告洛阳中亚置业公司开发的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7号世纪华阳A地块南区58-1-2201号房屋,双方并就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被告中亚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房屋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对被告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被告双方到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该笔贷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宁明阳尚能如约履行,但后期停止月供,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保证人也未如约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应归还原告本息合计678747.0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明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78747.01元(本金671330.36元、利息、罚息7416.65元,暂计至2014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在执行时据实结算);判令被告洛阳中亚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7号世纪华阳A地块南区58-1-2201号,购房合同YS0122113)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
被告宁明阳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现在没钱还。
被告洛阳中亚置业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宁明阳和原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子,被告已得到了全款。原告诉状与事实有些不符,被告已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银行已经两次扣划被告保证金。被告宁明阳以房产抵押给原告,应先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宁明阳(借款人)、洛阳中亚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洛个房字2356号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贷款69万元,期限为360月,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购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帐户(洛阳中亚置业公司)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旅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并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世纪华阳A地块小区58幢1单元2201号房产(抵押物凭证编号为YS0122113号)。同年3月20日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洛房预市字第00102428号)。3月22日,被告宁明阳在原告制式的零售贷款借据(借款金额为69万元)上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后因二被告违约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671330.36元、利息、罚息7416.6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中亚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合作项目名称为世纪华阳项目五期50、51、52、55、56、58号楼。由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购房借款人提供房屋贷款,并有权根据购房借款人收入状况、还款能力和其他资质条件,独立做出是否给予贷款的决定以及确定适当的贷款期限、利率和其他条件。被告同意按约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因被告原因发生逾期或违约,原告有权从被告保证金帐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2、被告宁明阳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9000元。3、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扣划被告洛阳中亚置业公司为宁明阳贷款所交保证金18131.45元、2014年10月31日再次扣划该被告保证金17832.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明阳向原告贷款69万元有贷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其对该项债务应负到期偿还的义务。其未向原告及时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洛阳中亚置业公司为贷款担保人,现宁明阳违约,其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按约定办理有抵押登记,原告对于抵押物应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诉讼期间被告所还款项应自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明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671330.36元、利息、罚息7416.6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日,应扣除被告诉讼期间的还款9000元及已扣保证金17832.18元)。
二、被告宁明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自2014年9月2日后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洛阳市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世纪华阳A地块小区58幢1单元2201号、抵押物凭证编号为YS0122113号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宁明阳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
四、被告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宁明阳所应承担的债务在超出抵押物所得价款的以上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90元减半收取5295元,由被告宁明阳、洛阳中亚置业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