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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范海涛、昝英、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8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439号。 负责人肖新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继香,该分行员工。 被告范海涛,男,19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8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439号。
负责人肖新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继香,该分行员工。
被告范海涛,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昝英,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系被告范海涛之妻。
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风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6217室。
法定代表人单颂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范海涛、昝英、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垚武、彭继香,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涛、被告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范海涛签订编号为2012年洛个房字第265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海涛发放44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涧西区南昌路东侧顺驰城3期17-1-1604号房屋,双方并就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被告昝英作为被告范海涛之妻承诺以该房屋办理抵押,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房屋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对被告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被告双方到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该笔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履行前期,被告范海涛尚能如约履行,但后期,其停止月供,经多次催要,被告范海涛仍不履行,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如约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422438.58元。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22438.58元;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被告昝英、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海涛、昝英均未答辩。
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应先由范海涛、昝英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顺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财产的价值目前已远远超过贷款余额,所以顺驰公司已经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顺驰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代范海涛偿还16439.44元,2014年10月31日代其偿还13454.9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范海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放贷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40000元,用于购置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顺驰城3期17-1-1604号房产;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32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75%,借款逾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收50%;保证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物为借款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顺驰城3期17-1-1604号房产(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洛房预市字第00109960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恶化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约向被告范海涛发放贷款440000元,被告范海涛还款至2014年2月4日,之后未再继续还款,保证人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被告范海涛偿还两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6月27日偿还本息共计16439.44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本息共计13454.98元,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413698.52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范海涛与被告昝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范海涛、被告昝英、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范海涛、昝英发放了贷款,被告范海涛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继续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昝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误,予以纠正。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先由被告范海涛、昝英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顺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予以采信。被告范海涛与被告昝英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海涛、昝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413698.5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范海涛、昝英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本金413698.52元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抵押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顺驰城3期17-1-1604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0元,减半收取3820元,由被告范海涛、昝英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