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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贵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07号 原告付贵田,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07号
原告付贵田,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磊,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8号报业大厦15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贵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贵田的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告张磊、被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贵田诉称,2013年9月26日11时45分,被告张磊驾驶被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CM101号轿车,沿上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4号线杆北16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过马路的原告付贵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付贵田受伤。2013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贵田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1年至2年内取出内固定五物。2013年10月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案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603.48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并腰部支具制动。避免腰部负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并加强营养、高钙蛋白饮食,定期复查。原告认为,2013年9月26日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椎体骨折,现因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张磊在执行被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均应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633元;2.被告张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交强险未赔偿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履行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年西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于原告再次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2.前期已经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3.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磊辩称,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具体数额由法庭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1时45分,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中段(洛供上阳路04号线杆北16米)处,被告张磊驾驶豫C-CM1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遇原告付贵田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过马路,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贵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CM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城广传媒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磊系被告洛阳城广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执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付贵田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1日,原告二次手术再次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6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要求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10元(原告要求10元/天×11天=110元)、护理费1750.4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11×2=1750.4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前期产生的赔偿费用已经本院作出判决且已履行,现因二次治疗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出院记录的记载,其“专人陪护”的医嘱与“出院情况”的记载相互矛盾,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且原告未递交护理人员陪护及误工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构成伤残,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已获得赔偿,再次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事故的责任自行承担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贵田的医疗费46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750.4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8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38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贵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付贵田承担105元,被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4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绍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