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乔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04号 原告乔云龙,男,出生于1989年8月25日。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88号。 负责人王汉有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04号
原告乔云龙,男,出生于1989年8月25日。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乔云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亚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云龙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孙逍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68085号大货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桥路路港物流公司里面倒车时与行人邵钢旦相碰,造成邵钢旦左跟骨骨折、左腕舟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邵钢旦先行赔偿了42271元。后邵钢旦因该交通事故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要求赔偿,法院依法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向邵钢旦赔偿共计61123.3元,由于原告已向邵钢旦赔偿了42271元,扣除该部分后,邵钢旦还应得赔偿18852.3元,原告已向邵钢旦赔偿的部分应当视为原告已承担了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向邵钢旦赔偿剩余的18852.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2271元。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1、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合法的及免责范围外的各项损失。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C6808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3年6月18日,孙逍峰驾驶豫C68065号大货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桥路路港物流公司里面倒车时与行人邵钢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逍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邵钢旦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逍峰、乔云龙、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该院审理,依法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确认乔云龙在事发后垫付邵钢旦42271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垫付受害人医疗费用42271元,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因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原告乔云龙支付保险金422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炫     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