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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军与马燕、武平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学军,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燕,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武平乐,男,1970年4月7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学军,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燕,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武平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张欢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与瀛州路交叉口向东100米。
负责人何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军诉被告马燕、武平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并接受二被告反诉申请,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马燕与被告武平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景新、张欢欢、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军诉称,2014年6月15日13时09分,原告刘学军骑电动自行车沿玻璃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都路口,遇被告马燕驾驶豫C-N7756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燕负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马燕、武平乐共同口头辩称,被告武平乐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马燕支付,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的证据情况确定。并反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鉴定认定估损总值为2665元,因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损2665元。
反诉被告刘学军口头辩称,同意按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09分,在本市西工区九都路玻璃厂路口,原告刘学军骑电动自行车沿玻璃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都路口,遇被告马燕驾驶豫C-N7756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经在该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486.19元(含住院押金400元).同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遂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住院费39627.46元。出院医嘱为“3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允许下床,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下地行走,定期换药,加强营养、普食,每1个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2111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N7756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武平乐,被告马燕系武平乐之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提交其与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公司并于2015年1月7日出具误工证明及2013年12月—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刘学军月工资26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并提交有洛阳市西工区上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学军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7月12日在该社区王城路申泰世纪广场1-2511号居住。3、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刘学军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4、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武平乐所有的豫C-N7756号小客车,2014年6月26日本院向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7月11日因二被告提出反担保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33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被告武平乐所有的豫C-N7756号小客车的查封、扣押。5、关于被告武平乐所有的豫C-N7756号小客车及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武平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665元、刘学军车损为138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以其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同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伤残评定,本案于2015年1月8日恢复诉讼。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32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31天每天按30元计)、营养费310元(住院期间31天每天按10元计)、误工费9626.76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31天1人+出院后1人90天)、护理费9626.76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31天1人+出院后1人90天)、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17年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389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70元。其中被告马燕垫付医疗费用6886.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燕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事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其本人工资表数额计赔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意见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军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58630.17元、车损1389元。本项共计70019.17元。
二、被告马燕赔偿原告刘学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及评估费、停车费共计3489元(已扣除被告马燕垫付费用)。
三、驳回原告刘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刘学军赔偿反诉原告武平乐、马燕车损1865.5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武平乐、马燕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刘学军承担720元、被告马燕承担15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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