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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和与王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52号 原告刘克和,男,1966年7月7日出生。 被告王东方,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刘克和诉被告王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52号
原告刘克和,男,1966年7月7日出生。
被告王东方,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刘克和诉被告王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和、被告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和顓奎杰借款10万元,月息5000元,承诺2013年11月10日归还,但届时被告又付了一个月息说是2013年12月10日还,后原告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
被告王东方辩称,借款属实,表示同意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王东方借刘克和和顓奎杰10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为期2个月,用上阳花园2期10-2-302房产作抵押,届时还款抽条。利息每月5000元,先付息后用。”现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2013年9月12日,原告爱人王利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1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款期内的利息已付清。2、借条虽载明有两个债权人,但其中5万元借款的来源系原告向其朋友所借,被告庭审中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万元,1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的借款本院认定为9万元。借条中约定的每月手续费5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利息损失,按原告的主张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2014年3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方偿还原告刘克和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王东方偿还原告刘克和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2014年3月10日。
三、驳回原告刘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刘克和承担100元、被告王东方承担120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炫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