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25号 原告任金龙,男,1962年9月1日出生。 被告王志强,男,1974年1月7日出生。 被告李献彬,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金龙诉被告王志强、李献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龙,被告王志强,被告李献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金龙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若不能归还借款,逾期期间自愿按拖欠部分每日1%承担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被告李献彬对被告王志强本次借款本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志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强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献彬对被告王志强本次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志强辩称,钱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诉状中的到期日不知道是什么时间。 被告李献彬辩称,若借款人借款事实成立,我方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若借款不成立,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任金龙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献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出具连带保证协议。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四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志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献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任金龙与被告王志强、被告李献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客观、真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连带保证协议为证,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强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原告任金龙借款。被告李献彬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口头约定月息四分,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强辩称的钱未达到自己的账户,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金龙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献彬对被告王志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志强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绍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