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39号 原告刘志华,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周,男,1963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张六安,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志华诉被告王玉周、张六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颖、王志林,被告王玉周、张六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银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华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汽车沿207国道正常行驶至1365公里处,被告张六安驾驶豫CAA857号机动车(被告王玉周是车主)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六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2012年3月9日原告曾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因当时无法做伤残鉴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法确定,主张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到医院做二次手术,术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612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玉周、张六安共同辩称,1.原告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第一次诉讼至今已长达2年多;2、被告王玉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支付;3.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请求法院查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3.(2012)西民红初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被告公司已经赔付,被告公司另外又赔付了40278.19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六安驾驶豫CAA8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65公里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刘志华驾驶的豫C84887号小型客车(载叶二茂、智旭伟)相撞,造成刘志华、叶二茂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4103222011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六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华、叶二茂、智旭伟无责任。豫CAA857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2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22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红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履行。2014年7月15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1720.74元(含2012年5月29日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要求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60元(原告要求10元/天×16天=160元)、误工费4575.76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年÷365天×44天=4575.76元);护理费1273.0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365×16=1273.03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2014年9月2日经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志华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1727.87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被抚养人刘丛赫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在支出14821.98元/年×15年÷2×0.1=11116.49元+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31年×0.1÷3=5815.3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前期产生的赔偿费用已经本院作出判决且已履行,现因二次治疗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本院(2012)西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做过处理,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和因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因而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告确需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期间的诊疗意见为准;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华误工费4575.76元、护理费1273.03元、残疾赔偿金61727.87元、交通费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华医疗费217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志华承担1060元,被告张六安承担17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绍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