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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03号 原告刘红伟,男,出生于1989年8月25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03号
原告刘红伟,男,出生于1989年8月25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红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伟诉称:2014年5月20日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C9518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新密市苟堂镇石庙村S323省道改建高家沟大桥工地路段行驶过程中挂住S323省道改建工程高家沟大桥5#墩5-4加固模板钢丝绳,致模板倒地,造成模板上方两名施工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豫C9518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36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6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1、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合法的及免责范围外的各项损失。2、原告系单方委托,被告没有接到通知参与修车的程序。3、根据车损险的约定应当扣除折旧费。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C95189号起重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057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2014年5月20日8时40分左右,在新密市苟堂镇石庙村S323省道改建高家沟大桥工地处,原告驾驶豫C9518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此时,挂住S323省道改建工程高家沟大桥5#墩5-4加固模板钢丝绳,致模板倒地,造成模板上方两名施工人员受伤、车辆损失。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遭拒,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估损,2014年6月5日定损合计26465元,残值作价500元。2、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至洛阳市老城区徐重机械设备维修站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用共计3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条款履行理赔义务。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3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部门的估损结论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经其定损的金额为26465元,扣除残值500元,未超保险限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刘红伟支付保险金259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5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炫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