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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灵与王旭、宋花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38号 原告刘艳灵,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男,1987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花云,女。 被告宋花云,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38号
原告刘艳灵,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男,1987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花云,女。
被告宋花云,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大厦。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公司员工。
原告刘艳灵诉被告王旭、宋花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灵的委托代理人辛利伟,被告宋花云、被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宋花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灵诉称,2014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旭驾驶豫CQ9244(临)号别克牌旅行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都路口处,撞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艳灵,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2014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艳灵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王旭驾驶豫CQ9244(临)号别克牌旅行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花云。后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01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旭、宋花云共同辩称,车辆购买的有保险,我垫付了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20840.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被保险人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在被告公司投保且在有效期内;对原告诉求的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旭驾驶豫CQ9244(临)号别克牌旅行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都路口处,遇原告刘艳灵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旅行车前部与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刘艳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艳灵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伤情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4.腰5、骶1右侧横突骨折;5.面部软组织损伤;6.亚冠折;7.双眼钝挫伤。原告起诉到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骨盆骨折,右手等5掌骨基底部骨折,腰5、骶1右侧横突骨折,牙冠折均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一次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4110.1元(被告王旭、宋花云已垫付20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要求30元/天×47天=1410元);营养费470元(原告要求10元/天×47天=470元);误工费6984.60元(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9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365天×172天=6984.6元);护理费12252.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年÷365天×(47×2天+60×1)=12252.92元),残疾赔偿金49983.75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0.1+14821.98元/年×14年÷4×0.1=49983.7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再次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3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要求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70元(原告要求10元/天×7天=70元),护理费556.9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年÷365天×7天=556.95元);交通费酌定为70元。
另查明,豫CQ9244(临)号别克牌旅行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艳灵自行承担30%。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鉴于原告有一定的劳动能力,造成伤害导致一定的损失,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理;要求的护理费,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均无因误工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据存在瑕疵,鉴于原告确需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期间的诊断和出院医嘱为准;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本院予以酌定;要求的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旭、宋花云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84.60元、护理费12252.9元、残疾赔偿金49983.75元、交通费3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艳灵剩余医疗费1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9444元的70%即13610.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灵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时扣除被告王旭、宋花云垫付的医疗费20840.1元)。
四、驳回原告刘艳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刘艳灵担660元,被告王旭、宋花云承担15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