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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芳丽与董开军、刘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史芳丽,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开军,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华,女,1976年12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史芳丽,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开军,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华,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系董开军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峰,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史芳丽诉被告董开军、刘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二被告提出反诉,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芳丽的委托代理人董进果、被告董开军、刘晓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芳丽诉称,2014年6月10日19时00分,被告董开军驾驶被告刘晓华所有的豫C59712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唐宫路玻璃厂路口东100米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停车开左前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开军、刘晓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64204.11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开军、刘晓华口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豫C597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2965元,该款应由原告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并反诉称,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失,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3885元,并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2965元。
反诉被告史芳丽口头辩称,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提出反诉已经明显超过提出反诉的期限,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驳回。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如反诉成立的话,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份额。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9时00分,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玻璃厂路口东100米处,被告董开军驾驶豫C-59712号小型轿车在此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停车开左前门时,与原告史芳丽骑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董开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颌部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环枢关节脱位,经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965元、住院费17436.79元,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诊治,卧硬板床,枕低枕休息,避免久坐及颈部长时间单一姿势,久坐或站立时佩戴颈托,适当颈部肌肉功能锻炼,继续行颈椎牵引治疗,避免不当外力和剧烈运动,以免颈椎损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壹周后、半个月后及时复诊,必要时随时住院治疗”。次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颈椎病(外伤性)、环枢关节半脱位、头皮血肿、高血压(病),经住院治疗,于9月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9811.6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月内避免颈部剧烈活动,长时间低头等不良姿势,建议休息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支出门诊费278.58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5971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晓华,驾驶人董开军系刘晓华之夫,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所在单位洛阳市西工区半个巴黎鞋店2014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3、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刘晓华所有的豫C-59712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6月25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8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4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90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900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90天每天10元计)、误工费9680元(按河南省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4个月)、护理费7260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3个月1人)、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235元、复印费80元。以上共计50347.01元。其中董开军垫付费用2965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晓华损失含车损3885元、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芳丽、被告董开军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部分以及停车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事故双方3:7的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相关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建议休息和护理的时间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董开军已垫付原告的费用2965元可持相关票据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芳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940元,本项共计279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芳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99.41元(三项损失共32092.01元-10000元=22092.01元×70%=15464.41元-被告已垫付费用2965元=12499.41元)。
三、被告董开军赔偿原告史芳丽停车费、复印费共220.5元。
四、反诉被告史芳丽赔偿反诉原告刘晓华车损费、鉴定费共1225.5元。
五、驳回原告史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董开军、刘晓华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董开军、刘晓华承担450元(双方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