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建社,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治国,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反诉被告)和建社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治国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建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星,被告王治国(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建社诉称: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承包解放军第四医院五官科,原告也是五官科股东之一,因被告不按约定付原告承包款,在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款五万月,被告承诺欠款至2014年3月1日还清,结果欠款届满被告仍不还钱,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保证金4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 被告王治国辩称:关于原告的诉求及增加的诉求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已经将钱给原告了。原、被告签的内部承包协议上写的很清楚,被告如果欠原告的钱,就会给原告打欠条。被告为什么只给原告打了5万元的欠条。这5万元是事情出了以后被告给其写的欠条,但是后来医院又扣了被告60多万元。因此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原告还欠被告的钱。 反诉原告王治国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等10人共同投资承包解放军第四陆军医院(西宁市)五官科,2012年10月30日之前该科室由反诉人内部承包,2012年10月30日之后由反诉人内部承包。2014年6月30日期满,最终结算时该医院以设备未投资到位为由扣除设备未到位款602000元,部分收入占承包人股份两股,应承担设备未到位款120400元,已付50000元,部分收入应欠反诉人704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判决被反诉人应付反诉人704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和建社辩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70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10月30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已经明确确定了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反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医疗纠纷,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反诉人个人全部承担。现被反诉人与解放军第四医院的经济纠纷应当由其本人全部承担。被反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重庆建瑞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于2009年6月1日承包了解放军第四医院五官科。该公司的投资股东有赵某某、和建社、张某某、贾某某、王治国、周某、崔某某,承包期限为五年。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是重庆建瑞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法人翟某某,乙方是王治国。协议约定2012年11月1日起该公司将该五官科承包给被告王治国。具体内容为:一、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医疗纠纷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个人全部承担。二、每年承包费90万元。三、乙方和甲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20万元合同保证金,由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保管。四、付款方法1、乙方每半年付一次,并且是提前付款45万元,为甲方下属股东分红。2、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前,付6个月45万元,第二次为2013年4月30日前付6个月45万元,第三次为2013年10月31日前付7个月52.5万元,合同结束。……4、甲方股东股份是:赵某某2.2股、和建社2股、张某某1.8股、贾某某1.5股、王治国1股、周某1股、崔某某0.5股。协议书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甲方单位未加盖公章,乙方及甲方单位的股东签字认可该协议书。乙方王治国仅于2012年10月31前支付第一次承包款45万元后,剩余的承包款均未支付。合同到期后经翟某某沟通被告给原告付款5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和建社(解放军四医院租金至合同结束)五万元整。到2014年三月一号还清。王治国”。被告到期未还欠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以与医院结算时被扣62万元为由要求原告按比例承担合伙人责任,引发了本案的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形成承包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从内容上看是对承包期间被告欠原告承包费用经结算后,原告就欠款数额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双方达成的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依照承包合同所欠的全部承包款,原告以此行为否定了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的协议结算数额。但被告反诉的因设备未投资到位被发包单位扣款,原告应承担的合伙人义务的反讼请求(其提供的终止合作协议产生日期是2014年7月21日),恰恰证明双方在2013年12月25日结算时并且考虑到会被发包方扣款。故目前该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未经双方结算,且合伙以及承包关系还涉及其他众多合伙人,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查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及欠承包款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被反诉人)和建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人)王治国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被反诉人)和建社承担,反诉费780元,由被告(反诉人)王治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小岚 审判员 :殷春昱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雨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