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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素芬因与被告王秋云、王改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王素芬(曾用名王玉芬、王秀芬),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高磊、杨培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秋云,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王素芬(曾用名王玉芬、王秀芬),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高磊、杨培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秋云,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王改云,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廷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素芬因与被告王秋云、王改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源,被告王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芬诉称:原告于1976年12月28日与王某某登记结婚。结婚时王某某已有被告王秋云、王改云两个女儿,当时二被告均未成年,原告尽到了自己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形成了继母女关系。1998年5月24日原告及丈夫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告及丈夫王某某的宅基地上由被告王改云出资建房。盖成后,后(西)一层北两间、前面(东)底层北两间由原告及丈夫所有,一层南头门面房由被告王改云所有。父母百年亡故后,前后房屋由被告王改云所有,期间原告及丈夫由被告王改云照顾。原告丈夫王某某于2004年9月10日因病去世。2011年根据洛阳市政府的规划,瞿家屯村整体拆迁,被告王改云在原告不知情、没到场的情况下代替原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名。2011年8月20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证明一份,二被告愿意另给原告6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综上,原告与王某某结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全部的精力均用在照顾家庭和子女身上。现二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也不将原告应得的相关安置费用支付给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王某某(已故)名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拆迁后77.7平方米所得收益270000元(回迁房77.7平方米、附属物赔偿款14763元、拆迁过渡费777元/月)归原告所有,其中拆迁过渡费从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计至该回迁房安置完毕。判令二被告按照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三方所签证明,另给予原告6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王某某(已故)名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拆迁后78.05平方米所得收益(回迁房78.05平方米、附属物赔偿款14829.5元、六个月的拆迁过渡费4683元、拆迁补助费1554元、奖励费3512.25元)归原告所有,其中拆迁过渡费应计至该回迁房安置完毕。
被告王秋云辩称:(被告王秋云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位于瞿家屯村王某某(已故)名下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全部是王改云、余某某夫妻出资建造并归王改云夫妇所有。该房屋早已被政府拆迁不存在了。原、被告三人就该房屋拆迁于2011年8月份分别和瞿家屯村、西工区政府等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履行,不存在纠纷。房屋的过渡费、附属物赔偿全部归被告王改云所有。原、被告三人2011年8月20日签订证明一份,把原告王素芬依据拆迁协议取得的60平方米安置房重新约定为:60平方米房屋由王素芬生前居住,死后由王改云继承所有。房屋拆迁过渡费、附属物赔偿款等全归被告王改云所有,其他无纠纷。综上,被告王秋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王改云辩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1、2项分属不同的案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两个案由不能合并审理,请原告确定选择其中一项案由,被告方能继续答辩。瞿家屯王某某名下宅基地所建房屋是被告王改云夫妇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翻建而成,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应属被告王改云夫妇的财产,不能作为王某某的遗产处理。王某某所建的房屋已于2011年被瞿家屯村委会依照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属于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系原、被告签订的居住使用权纠纷,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存在重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包含了第二项请求,依法不应单独列为诉讼请求事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王某某于197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再生育子女,二被告当时年幼,原告对其二人进行了抚养,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2004年9月10日王某某去世。王某某生前在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分得宅基地一块,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供家庭居住使用。被告王改云结婚后与其丈夫一起将房屋翻盖,1998年5月24日全家人签订协议一份,上记载:“经三方协议:前后地由王改云、余某某负责盖成房屋,后(西)一层北两间由父母所有,前面(东)底层北两间由父母所有。一层南头门面房由王改云所有,父母百年亡故,前后房屋由王改云、余某某所有,期间父母由王改云、余某某照顾。”原、被告三夫妻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瞿家屯村涉及拆迁改造,就王某某名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原告王素芬、被告王秋云、王改云三人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与西工区洛北乡瞿家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瞿家屯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根据原、被告各自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王改云房屋建筑面积为1209.38㎡,其中宅基地证内一、二层实有面积为401.4㎡;宅基地证内第三层面积为200.7㎡;四层以上及宅基证外面积为607.28㎡。原、被告均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方式。宅基地证载范围内一、二层房屋面积按1:1置换,计401.4㎡。就一、二层房屋面积的置换被告王改云获得安置面积221.4㎡,被告王秋云获得安置面积120㎡,原告王素芬获得安置面积60㎡。剩余楼层的安置面积及装修和附属设施费、各项补偿费用、过渡费等均归被告王改云所有。2011年8月20日原告王素芬出证明一份,上记载:“今有60平方房屋现有王素芬生前居住百年后归王改云所有立字为证。”立字人王素芬,证明人王秋云、王改云。现原告以二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虽诉称二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是其在庭审时认可编号为瞿家屯拆补(2011)239-3号《瞿家屯村拆迁补偿协议》上“王素芬”确系其所签。故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违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协议,原告应当遵守协议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王某某(已故)名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拆迁后60平方米回迁房归原告所有,待房屋建成后,原告可确定坐落位置。因原告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已放弃了对附属物赔偿款、拆迁过渡费、拆迁补助费、奖励费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享有该部分拆迁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8月20日所书的证明上没有明确记载所约定的60平方米房屋所处的位置等基本情况,且目前原、被告对该证明的解释存在不同的意见,故因主要事项约定不明,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另给予其6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王某某(已故)名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拆迁补偿权益中60平方米的权益由原告王素芬享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小岚
审判员 :刘伟国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雨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