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17号 原告孙菊珍,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志强,男,1955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伟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8号702号。 法定代表人蒋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菊珍诉被告杜志强、北京中伟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伟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并根据案情需要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告杜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冠军、被告北京中伟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宽、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菊珍诉称,2012年2月12日19时10分,被告杜志强驾驶京J-U2780号轿车沿凯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东派出所门口处时,轿车左侧后视镜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78373.49元(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118719.71元)。 被告杜志强和北京中伟辰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杜志强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用共35600元,这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扣除,或者直接给被告杜志强。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需核查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9时10分,在本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凯东派出所门口,被告杜志强驾驶京J-U2780号轿车沿凯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轿车左侧后视镜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孙菊珍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糜烂性胃炎,遂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门诊费3598.5元、住院费30008.63元(两项费用均为被告杜志强垫付)。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患肢支具制动,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继续接骨活血药物应用,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择期去除支具,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1年至2年内取出内固定物”。同年8月16日,该院诊断建议功能锻炼,复查见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继续休息,专人陪护,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同年10月16日诊断,骨折尚未完全愈合,继续患肢制动,适当功能锻炼,专人陪护,避免剧烈活动,休息2个月。同年12月18日建议,仍可见骨折线,避免患肢过度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专人陪护,避免剧烈活动,活血接骨药物应用,休息2个月。2013年2月19日再次建议休息三个月,5月14日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7月17日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9月22日,原告入住该院行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10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住院费5779.59元。原告在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421.05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京J-U278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北京中伟辰公司,被告杜志强当天系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2、原告提交洛阳市涧西区美尔雅布艺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29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至12月10日一直请假未上班,期间工资不予发放,该公司同时出具护理人叶勇的误工证明,证明叶勇月工资2800元,因陪护其母(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20日和2014年9月22日至12月10日两次请假误工,请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3、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出院后休息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经原告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孙菊珍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第一次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120天,出院后前30日需1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68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期间56天每天按30元计)、营养费1120元(住院期间56天每天按10元计)、误工费15593.76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56天+出院后140天)、护理费11297.5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56天2人+出院后1人30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20年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其中被告杜志强垫付费用3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志强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志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杜志强承担。被告北京中伟辰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其本人工资表数额计赔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其所从事的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意见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主张的交通费酌定600元。被告杜志强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其已垫付费用可持相关票据向保险公司另行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菊珍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77287.34元。本项共计87287.3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菊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4007.77元。 三、被告杜志强支付原告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孙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杜志强承担11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