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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喜与马千里、关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15号 原告张连喜,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张东(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千里,男,1975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关莉锋,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张连喜诉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15号
原告张连喜,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张东(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千里,男,1975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关莉锋,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张连喜诉被告马千里、关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喜的委托代理人庄红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千里、关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喜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马千里认识,2014年3月,被告马千里找到原告称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想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马千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马千里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关莉锋就3000000元的债务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预留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马千里2735000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735000元)。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的近3个月的时间内,原告多次以不同形式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推脱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735000元及利息396495.13元,共计3131495.1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关莉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千里、关莉锋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张连喜与被告马千里、关莉锋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5%。被告马千里出具借据、收条和还款计划书。原告张连喜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马千里在中国建设银行洛阳西工支行账户内27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千里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千里归还借款本息2735000元及利息,被告关莉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连喜与被告马千里、关莉锋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马千里归还借款本金2735000元的请求,有被告马千里出具的借据、收条和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马千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莉锋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依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千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连喜借款本金2735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关莉锋对被告马千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5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马千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
审 判 员 吕宏海
代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绍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