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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飞与王旭涛、杨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04号 原告王亚飞,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旭涛,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杨恩,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告王旭涛之妻。 原告王亚飞诉被告王旭涛、杨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04号
原告王亚飞,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旭涛,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杨恩,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告王旭涛之妻。
原告王亚飞诉被告王旭涛、杨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涛、杨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飞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旭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王旭涛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因原告手头暂时没有现款,需周转,故出具给二被告的100万元系分两次出具(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可以分次出具),被告王旭涛均出具有收据和收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更是分文未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2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为2万元,并要求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王旭涛、杨恩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王亚飞与被告王旭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旭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款,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2014年6月20日、7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旭涛分别出借50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旭涛付款55.1万元,其他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旭涛催要,被告王旭涛推脱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旭涛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王旭涛与被告杨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亚飞与被告王旭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王旭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借款本息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涛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恩作为被告王旭涛之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旭涛、杨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飞借款100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二分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旭涛、杨恩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
审 判 员 吕宏海
代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绍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