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14号 原告潘卫荣,男,1953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潘明明,男,1988年9月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朝辉、苏维,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孙安卿,局长。 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44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迎宾,该单位职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长胜,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潘卫荣、潘明明诉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公路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明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迎宾、权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潘明明驾驶、原告潘卫荣及潘春锋、楚连丽、潘勇哲乘坐车牌号为豫CMN005轿车沿二广高速行驶至伊川县白沙镇境内一地,该地处于二广高速一涵洞之上,由于该处没有设置高速公路侧护栏,导致该五人驾乘的轿车冲出高速公路并翻落在路下的涵洞处。后五人侥幸被当地村民发现,并在当地村民的救助下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原告潘明明积极主动全额支付潘春锋、楚连丽、潘勇哲的医疗费用,其三人医疗费花费共284050.4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车损经鉴定为65909元,原告潘卫荣被评为十级伤残。二被告作为二广高速事故发生地的管理部门,对于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存在重大瑕疵,对二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39183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该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驾驶员潘明明违法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的情况下,又遇恶劣天气条件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并造成车上人员损伤,属过错行为。该事故与公路及出事地点的路况好坏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路况和天气最多是条件而非引起事故的原因。对二原告诉讼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损失的方法不能认可,诉状所述事实也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到医院看望了病人并支付了部分治疗费。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责任,对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伊川县行政辖区宁洛高速东半幅703公里+555米处,原告潘明明驾驶豫CMN005号丰田牌轿车载潘卫荣、潘春锋、楚连丽、潘勇哲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冲出高速公路侧翻坠入路外涵洞口处,造成车辆受损、潘明明、潘卫荣、潘春锋、楚连丽、潘勇哲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潘明明驾驶车辆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车速行驶”的规定,属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该处高速公路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卫荣、潘春锋、楚连丽、潘勇哲无责任。 当日原告潘卫荣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682.36元。同年2月10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胸口椎体骨折、左额部开放伤、右腕部外伤,经在该院住院,3月2日出院。共支出住院费6953.3+6041.4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继续服药,骨科复诊,定期查血糖血脂肝功,低盐低脂饮食,戒烟戒酒,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驾驶人潘明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1495.35元。次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颌面部多发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胸椎多发骨折、左肾挫伤、右肾周积血、腹腔积液,至3月3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6342.7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 当日车上伤者潘春锋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605.86元,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550元,次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经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4876.7元。 车上另一伤者楚连丽于2014年2月11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坠积性肺炎,5月2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14032.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 车上伤者潘勇哲于当日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3668.53元,2月11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肩关节损伤。3月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5675.2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3月7日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月19日出院,支出门诊费153元、住院费14488.76元。 现二原告因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关于原告潘卫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潘卫荣右腕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关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9月作出的结论认为,2014年9月23日车辆受损后的实体性贬值为65909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2000元。3、原告潘卫荣提交洛阳乾元电力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3年11月—2014年1月工资表,证明其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3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4年6月30日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共15510元。4、原告提交洛阳乾元电力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3年11月—2014年1月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潘明明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000元,于2014年2月9日至6月30日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共14100元。5、事发后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公路管理处向车上伤者楚连丽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卫荣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6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期间21天按原告要求的每天30元计)、营养费315元(住院期间21天按原告要求的每天15元计)、误工费1670.85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1670.85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21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20年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费65909元、评估鉴定费27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明明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8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期间22天按原告要求的每天30元计)、营养费330元(住院期间22天按原告要求的每天15元计)、误工费1750.42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3500.83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22天2人)、交通费酌定300元。 潘明明事发后垫付车上其他伤者医疗费共计284050.45元(其中潘春锋26032.56元、楚连丽214032.4元、潘勇哲43985.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明明与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公路管理处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法及高速公路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该事故虽系单方事故,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明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则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误工的损失数额,本院均按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参照医嘱建议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主张的潘卫荣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案案情,本院酌定20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65909元因车辆已报废,无法通过鉴定车损,故通过法院委托鉴定贬值损失的数额来主张车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潘明明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垫付其他伤者的医疗费用因系其因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对无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后已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按双方主次责任以7:3的比例分担。被告已垫付楚连丽的30000元费用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潘明明的垫付费用的请求赔偿权,故本案中应作为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已垫付费用予以扣减,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其主管部门和民事责任主体承担该被告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潘卫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共计39500.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潘卫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潘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垫付伤者医疗费共62528.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四、驳回原告潘卫荣、潘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承担1445元、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