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63号 原告杜风雷,男,194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幸伟,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瑶瑶,女,1964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风雷诉被告刘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幸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风雷诉称,2014年1月底,被告刘瑶瑶找到原告称家庭变故、生活困难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和信任就同意借钱给被告。2014年1月18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瑶瑶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希望延期还款,约定利息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瑶瑶向原告杜风雷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两分,并出具借款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脱未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风雷与被告刘瑶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瑶瑶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有证据证实,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瑶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风雷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刘瑶瑶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