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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意娟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71号 原告杜意娟,女,1964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梅梅,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杜意娟诉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71号
原告杜意娟,女,1964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梅梅,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杜意娟诉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意娟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被告至今仍未还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460元(从2012年4月计算至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涛向原告杜意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杜意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期限贰个月”,原告当时扣除利息800元,实际支付被告192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涛又出具一份保证,保证在2013年9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意娟与被告王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意娟借款本金192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