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53号 原告赵军克,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洛阳市西工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维鹏,洛阳市西工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佰恒,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兰晓炜,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赵军克诉被告刘佰恒、兰晓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李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刘佰恒、兰晓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克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刘佰恒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期二个月。被告兰晓炜系刘佰恒之夫,其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款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11月1日以来的利息,并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6万元。 被告刘佰恒、兰晓炜辩称,被告2012年11月1日通过洛阳小金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5分,每月还款7000元,几个月后就变成了5分息,后来又变成7分息。目前被告已还款162000元,都还的是息。希望能跟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刘佰恒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接受本金每天10%(2000元)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同日被告兰晓炜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表示自愿为刘佰恒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以二被告借款到期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佰恒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其对该项债务应负偿还义务,其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兰晓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双方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佰恒偿还原告赵军克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刘佰恒向原告赵军克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违约金60000元(应扣除2013年9月1日以来被告通过兰晓炜名下的牡丹灵通卡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 被告兰晓炜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赵军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刘佰恒、兰晓炜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