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赵鑫,女,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阮建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威、闫浩,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鑫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威、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鑫诉称:根据(2013)西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9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洛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已经和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由于2013年6月新安县必须清理完未缴纳的养老金,被告的应缴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替被告缴纳的单位部分养老金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8355.61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上次起诉中的诉讼请求中第三条“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完毕,驳回了该项诉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向法院再次提出。2.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应属于行政关系,而非民事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另外,原告的年龄还未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情况不属《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鑫于2013年6月26日向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缴纳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33709.35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金额为20225.61,个人应缴纳金额为13483.74,单位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赵鑫垫付。后原告赵鑫要求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355.61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替被告垫付的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金18355.61元和利息,庭审时原告将利息明确为基数按18355.6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从2007年11月计算至2010年4月。被告当庭表示对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保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赵鑫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曾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53号判决书载明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且原告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终止,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但对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本院未予处理。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445号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现二审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原告因为要办退休手续,将应该由被告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予以垫付,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诉求的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之间的利息,因该时间段原告尚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鑫替被告缴纳的单位部分养老保险费18355.61元。 二、驳回原告赵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春昱 代审判员 杨晓宇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